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242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黃新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367
公里300公尺處時,因交通事故而碰撞高速公路護欄鋼鈑2
片、H型護欄支拴1支等交通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共設施
),致使系爭公共設施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自行修復完迄,
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50元,被告業已填
具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原告函請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均
不獲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高
公路局南區工程處養護轄區範圍圖、系爭公共設施損害情
形相片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公共設
施受有損害,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且按「當事人黃新員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上午7時40分因交通事故損害國道高速公路南向367公里30
0公尺處之設備詳交通設施損壞紀錄表所示。當事人茲承諾
願依貴處(即原告)函送之償還修復費用通知書所載之償還
金額於通知書送達日起10日內如數賠償」,此有償還修復費
用承諾記載甚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承諾書所載之
修復費用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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