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金菊
被   告  力淋慧
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淋慧於民國102年5月31日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里○○000號前處時,過失撞及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雙手橈骨骨折之傷害,因
而住院8天手術治療,出院恢復期間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月4
個月,其職業為居家看護,無法工作6個多月,而迄今已一
年多仍行動無法自如,身心受到相當痛苦,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8,705元、不能
工作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合計308,705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0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以時速40公里於
高121線往坪溝方向下坡行駛,被告於對向以時速20至30公
里上坡行駛,原告下坡左轉未靠右行駛,而偏左侵入被告車
道,被告為避開原告車輛而偏左以免對撞,詎料被告仍駛入
被告之車道而撞上車頭,致使被告車輛受有車頭凹陷、前保
險桿毀壞等損壞,事發時被告行車之所以偏左,係為閃避原
告偏左行使侵入車道,是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應為原告下坡偏
左,左轉侵入被告車道所致,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非
兩造各負一半責任。另原告醫療費已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領取58,705元,再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且原
告無工作證明,自無工作損失可言,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
過高。又被告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20,100元,而被告從
事農產品運送工作,每日工資2,000元,被告車輛需16日修
復時間,因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32,000元,合計52
,100元,被告爰請求依民法第334條,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31日12時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
高121線往內門方向行駛原告騎乘機車往坪溝方向行駛,至
內門區溝坪里7-1號前時,兩造車輛車頭碰撞而肇事,致原
告受有傷害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被告車輛車頭凹陷、前
保險桿全毀,原告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8,705元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旗山醫院診斷書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被告提出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被告車輛受損照片、永信汽車保養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新光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明細、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賠款同意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月27日高市警交安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至28頁),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擊其所騎乘機車,致使受有傷害,向被
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8,705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精神
慰撫金7萬元,合計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
失?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所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三)被告所
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可抵銷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兩造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除行
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本件系爭事故經警察至現場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定
值、自首情形記錄表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可知
事故時原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高121線鄉道由西北向東往坪
溝方向下坡行駛,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車沿同路對向往內門上
坡行駛,肇事地點為出彎道之後處,詎原告行近肇事地點前
,經過彎道時未靠右,而於道路中央位置行駛至撞及被告車
輛,然被告車輛行駛位置靠近道路中央,原告機車撞及被告
車輛之撞擊點為被告車輛前保險桿左側之車身四分之一處,
該撞擊點之位置約莫於道路中央,惟被告車輛右側尚有相當
於被告車輛車身二分之一寬之行車空間,若被告車輛有確實
靠右行駛,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此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至明。是原
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靠右行
駛,均為肇事原因,兩造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就
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應無疑義,且本件經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亦認
兩造未靠右行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為同一之認定,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至21頁),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堪予採信。而本院斟酌兩造對於本件之事故,原告及
被告均為肇事原因,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本院應依
此一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上開時、地而過失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分述原告各項請求
如下:
⒈醫療費用58705元部份: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5870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原告就此部份以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辯,而原告已受領被告車輛之被保險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產險)所理賠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8705元,有被告提出之新光產險賠
款明細,及經本院函詢新光產險被告所獲理賠項目,經新光
產險已104年2月16日(104)新產法發自第176號函復以
已理賠原告第三人體傷診療費用58,705元,原告業已收受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規定,經扣除以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0元,則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居家看護,因受有上開傷害,
致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萬元,惟經本院就原告
所受傷勢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旗山醫院,經函覆略以:原告
因多處骨折(雙肢上肢及一側下肢),依病情進展及臨床所
見,須休養至少四個月方能恢復輕度工作等語,有旗山醫院
104年3月23日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衡
以原告所受傷勢情況及上開函覆內容,堪認原告主張不能工
作之期間,應認以4個月為合理。而原告101年1月至12月
之所得給付總額為307,477元,扣繳單位為重安醫院,有原
告提出101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見明係表及重安醫
院104年1月31日重字第104007號函可證,是原告平均每月
所得為25,621元(307,477元÷12=25,62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四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賠
償合計102,484元【計算式:25,621元×4月=102,484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份: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過失致車禍肇事,造成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係從事看護,國小
畢業,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貨運人員,高職
畢業有薪資所得、股利所得、汽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
153頁至第158頁),參以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7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
5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2,484元(計算式:不能工
作損失102,484元+5精神慰撫金0,000元=152,484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院審酌
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經過失相抵過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76,242元(計算式:152,484元×50%=76,242元)

(三)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可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
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
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299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認定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亦得就
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範圍內,向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付被告車輛修復費用為20,100元,
其中工資為8,500元、零件為11,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車輛係92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就修理費用
其中零件更換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被告車輛依行政院公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
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
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
依上開折舊規定,被告車輛使用已逾5年,是依上開折舊規
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600元【11,600元×1/
10=1,60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8,500元後,原告應
賠償被告修復被告車輛之金額應為10,100元【計算式:8,50
0元+1,600元=10,100元】。
⒊被告雖主張其以運送農產品為業,因系爭事故發生致被告車
輛損壞,該車迄至維修完畢為止,共計16日之期間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每日受有2000元,合計32,000元之營業損失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雖提出高雄市水泉社區合作農場
證明書以說明其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惟依被告所得資料並
無上開單位給付薪資或報酬之證明,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尚難據上開證明書
證明被告以貨運為業,受上開單位雇用或委託運送農產品,
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
其從事貨運工作,因系爭事故實際不能營業之日數及營業損
失之計算標準,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車輛毀損,致受有營
業收入損失32,000元,尚難認為可採。
⒋據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0,100元,復依上述過
失比例減輕原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可請求之金額為5,05
0元(計算式:10,100元×50%=5,0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6,242元,被告得請
求原告賠償金額為5,050元,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此數額
範圍內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抵銷後,原告尚
得請求71192元(計算式:76,242元-5,050元=71,192元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119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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