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清償完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10日10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對面之土地,因見乙○○○、 蔡石福山 及其等家人雇工拆除該處之鐵皮建物並整理土地,誤認乙○○○等人欲封閉馬路,心生不滿,與乙○○○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以言詞稱:「你們若是這樣,我就要追著打你,如果你住在臺中,我也要追去臺中打你」等加害乙○○○身體之事,恐嚇乙○○○及其家屬,致乙○○○及其家屬心生畏懼。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僅因與告訴人間就道路通行問題發生糾紛,即出言恐嚇,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99年12月31日前,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