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段補充(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甫於97年8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端,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損害為分別為手電筒2支、收音機1台與自動選台時鐘收音機1台等物,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