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7982號、98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平等街口處,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乙○○
上網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會一直扣款云云,要求乙○○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翌日下午6時33分許,依指示在高雄市中山大學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12,017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
㈡於97年4月11日下午5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丙
○○上網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會一直扣款云云,再由自稱「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丙○○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依指示在臺北縣新店市玫瑰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8,069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
㈢於97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己○○
上網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會一直扣款云云,再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主任」之成年男子,要求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依指示在臺中市○○路中國醫藥大學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6,611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
㈣於97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向戊○○詳稱:伊為網
路購物賣家,因戊○○前次網路購物匯款時,誤為約定轉帳會導致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云云之詐術,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29,987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乙○○、丙○○、己○○、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丙○○、己○○、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2日中管字第0972100800號函附之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害人乙○○、丙○○、己○○、戊○○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4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設上開帳戶確遭利用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或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甲○○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甘冒他人可能受騙之風險,將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使用,任由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該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具有幫助之犯意,亦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其帳戶予綽號「阿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阿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被告對於上開各情有相當之認知,竟仍將自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率爾透過他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取得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轉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查本件被告將其開設之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供作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上開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造成被害人乙○○、丙○○、己○○、戊○○等人分別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害,故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而構成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丙○○
、己○○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戊○○之犯行,雖未及提起公訴,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7982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711號移送併案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然此部分應成立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前開被告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帳
戶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被害人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並審酌被告交付存摺為1本,且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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