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未悔改,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以徒手竊取之方式、所生之損害為腳踏車1台供自行騎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經被害人領回,損害業已回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