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0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搶奪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搶奪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5日執行完畢。丙○○前因犯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減刑後,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又15日、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又因犯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後,再經減刑為6月、3月、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案件再經接續執行及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97年9月5日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己○○、丙○○仍不知悛悔,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3月21日14時許,由丙○○騎乘己○○之母 楊玉燕
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時,見丁○○所有之農用機具「散布機」放置在門口,遂由己○○下車徒手竊取該「散布機」。得手後,二人即騎乘前揭機車前往臺中市○○路橋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該「散布機」出售予某不知情之中古機具業者,所得款項由二人朋分花用。
㈡於98年3月22日12時10分許,由己○○騎乘前揭機車,後座
搭載丙○○,四處搜尋可供行搶之對象,於行經臺中縣○○鄉○○路時,適有乙○○○亦騎乘機車行駛在前寮路上,己○○因見乙○○○之脖子上戴有金項鍊,認有機可乘,遂尾隨在後,而行至前寮路73號前時,由丙○○對乙○○○大喊一聲「歐巴桑」,乙○○○遂停車並回頭探望,丙○○即趁乙○○○不備之際,徒手扯下 洪廖秀玉 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得手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之某便利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仔 」之成年男子,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及現金5,000元後,由己○○、丙○○朋分花用與施用。
㈢於98年3月23日6時40分許,由己○○騎乘前揭機車,後座搭
載丙○○,四處搜尋可供行搶之對象,於行經臺中縣○○鄉○○路○○○巷時,適有甲○○行走在路旁,己○○因見甲○○之脖子上戴有項鍊,認有機可乘,遂尾隨在後,行至中山路551巷43號前時,由丙○○對甲○○大喊一聲「先生」,甲○○遂停下腳步並回頭探望,丙○○即趁甲○○不備之際,徒手扯下甲○○戴在脖子上之項鍊。得手後,因發現該項鍊並非純金項鍊,遂將該項鍊丟棄○○○鄉○○路花眉巷附近之排水溝內(未尋獲)。
㈣於98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由己○○騎乘前揭機車,後座
搭載丙○○,四處搜尋可供行搶之對象,於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時,適有戊○○○在該處路旁小橋墩上休息,己○○見有機可趁,遂停車在路旁,再由丙○○下車趨前,佯裝向戊○○○問路,並趁戊○○○不備之際,徒手扯下戊○○○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得手後,跳上前揭機車後座,由己○○接應迅速逃離現場。
三、嗣員警接獲丁○○報案後,即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使用者涉嫌犯有上開二、㈠之竊盜犯罪後,復於98年3月24日11時許發現該F7Y-871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對面,即埋伏守候,而於同日14時許逮捕己○○,並扣得己○○作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1頂及外套1件。經己○○告知警方係與丙○○共同犯上開二、㈠之竊盜犯罪後,員警乃前往丙○○位於臺中縣○里鄉○○路○○○巷○○號外埋伏,嗣於同日17時許逮捕丙○○,丙○○除坦承犯有上開二、㈠之竊盜犯罪外,丙○○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上開二、㈡㈢㈣之搶奪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亦為上開二、㈡㈢㈣之搶奪案件之犯罪行為人,且主動將前自戊○○○所搶奪而得之金項鍊交付警方查扣(業已發還戊○○○領回),丙○○因而自首上開二、㈡㈢㈣之搶奪犯罪而接受裁判,另亦為警扣得丙○○作案時所穿著之休閒服1套。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本件被告己○○、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己○○、丙○○對於上開各該共同竊盜、共同搶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乙○○○、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幀、刑案現場照片12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己○○作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1頂、外套1件及被告丙○○作案時所穿著之休閒服1套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竊盜及各次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己○○、丙○○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等如「犯罪事實二、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己○○、丙○○就前述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所犯一次竊盜罪及三次搶奪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己○○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4月5日執行完畢。丙○○前因犯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及減刑後,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又15日、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另因犯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後,再經減刑為6月、3月、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案件再經接續執行及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5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渠等前科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分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據本案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詳警卷第6至8頁
),本案係先經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竊盜案件被害人丁○○報案後,員警於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使用者涉嫌犯有該竊盜案件後,於98年3月24日11時許發現該F7Y-871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對面,即埋伏守候,遂於同日14時許逮捕被告己○○,經被告己○○告知警方係與被告丙○○共同犯該竊盜案件後,員警乃前往被告丙○○位於臺中縣○里鄉○○路○○○巷○○號外埋伏;嗣於同日17時許逮捕被告丙○○後,被告丙○○除坦承涉犯上開竊盜案件外,更主動告知員警其亦為上開犯罪事實二、㈡㈢㈣等搶奪案件之犯罪行為人,且主動將前自被害人戊○○○所搶奪而得之金項鍊交付警方查扣,而核諸犯罪事實二、㈡㈢㈣等搶奪案件之被害人乙○○○、甲○○、戊○○○之警詢筆錄,可徵該等被害人於遭被告二人搶奪財物後,均未報警處理,而均係自被告丙○○主動告知員警涉犯該等搶奪案件後,始經警通知各該被害人接受調查並製作警詢筆錄,是員警於98年3月24日17時許逮捕被告丙○○之前,固已發覺其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竊盜案件,然尚無證據顯示員警亦已發覺被告丙○○另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㈡㈢㈣之搶奪案件,嗣經警逮捕被告丙○○後,被告丙○○即主動告知員警其為該搶奪犯罪之行為人,並主動交出被害人戊○○○遭搶奪之金項鍊,是應認被告丙○○係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涉犯犯罪事實二、㈡㈢㈣之搶奪案件前,即已主動告知員警其為該等犯罪之行為人,因而自首該等犯罪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為警查獲他案後,尚能主動配合警方調查,故此三件搶奪犯行部分,均適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於前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減之。至於被告己○○於警詢時固對於其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㈡㈢㈣等搶奪案件亦坦承不諱,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述:「被害人戊○○○所被搶的金項鍊,是我主動拿出來交給警察的,當時員警來現場的時候,己○○在車上,我並沒有看到他,我是因為看到員警來,想說東窗事發,所以就主動供出涉犯這三件搶奪案件,我跟員警供出這三件搶奪案件時,己○○並不在場,己○○當時是在警車裡面」等語在卷,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2頁),是堪認在被告丙○○自首上開搶奪犯罪後,員警即已得悉被告己○○亦共同涉犯該等搶奪案件,是被告己○○嗣後之自白犯罪,已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己○○、丙○○均各有前述犯罪紀錄,素行非佳
,且於前所犯各該犯罪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幾,猶仍不知悔改,陸續再犯本件竊盜、搶奪案件,渠等均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又渠等騎乘機車徒手搶奪且刻意選擇落單且戴有金項鍊之中年人或婦女作為犯案對象之犯罪手段顯非平和,渠等所為除均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又除犯罪事實二、㈣所搶奪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之外,其餘竊得、搶得之財物均經變賣,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渠等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主刑,並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為警扣得之被告己○○作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1頂、外套1件
及被告丙○○作案時所穿著之休閒服1套,雖分別為被告己○○、丙○○為本案犯行所穿戴之衣物,而為確認被告二人犯有上開犯行的重要證據,然觀諸該等安全帽、外套、休閒服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穿著、使用之物,外觀上並無特殊或足以掩蔽行為人身形、特徵及身分之效果,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衣物有特殊功用且係被告二人為犯本案而特別購置,尚難認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衣物雖為本案之重要證物,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不宜發還被告二人,然亦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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