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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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第1400號、第1401號、第14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為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提起公訴,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虎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尚未確定),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依前揭起訴書之記載,該署檢察官係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姓之成年男子,幫助該名吳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而有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6900元至前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核與本件被告被訴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致有甲○○等多名被害人遭詐騙,匯付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之犯罪行為,顯係同一事實。茲以本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第1400號、第1401號、第1402號提起公訴後,係於同年6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而其涉犯前揭幫助詐欺罪之同一事實,既已先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本院不得就同一案件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