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97年度審簡字第68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669號),提起上訴,本院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將日前在花旗(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與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騙犯行。嗣於97年2月25日晚上6時1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撥打被害人乙○○之電話,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因不慎將付款模式填選為分期付款,倘其未依照指示則無法變更此模式,被害人不疑有他,即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然就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證明,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間接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之故意。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AT
M匯款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要銀行帳戶等資料作為徵信之用,始交付帳戶等資料,嗣因遲未接獲上班通知,便前往公司地址察看,發現無該地址,隔日即至銀行辦理掛失,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自由時報97年2月22日G4版下方版面,有刊登「經紀公司徵男司機役畢備駕照0000000000」求職廣告一節,有97年
3月7日自由時報G4版報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且稽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記載於97年2月22日自下午1時47分56秒至下午3時39分27秒止,曾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5次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清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係其友人 郭宗勤 申辦供其使用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48頁),亦與前開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清單所記載之申辦人相符,足認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準此,足見該報紙確有刊登被告所述之求職廣告,且被告確於刊登當日即與該求職欄所載電話號碼聯繫。綜上可知被告辯稱係為求職而撥打前揭電話,交付存摺資料等情,應非子虛,及難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實系爭帳戶為他人非法使用之意思。
(二)衡之常情,以求職廣告為餌,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詐騙手法,並非不可能發生。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本案發生時已53歲,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惟被告辯稱:對方要其交付帳號資料作為徵信之用等語。參之現今科技發達,銀行提供之服務日新月異,舉凡存款提領方式,過去只能以存摺人工提領,進步至櫃員機提領,而轉帳存款方式,亦從人工匯款方式、進步至櫃員機轉帳、無摺存款等情,衡情若非平日常利用銀行理財之人,尚非一般人均所知悉;另一般公司之支付薪資方式,從過去以人工發放現金,進步至以存摺帳號匯款,因工作職業之高低階層不同,故亦非每位從事工作者均可知悉。從而,金融業究何方式探知個人信用狀況,亦非未從事此類工作者均所知悉,故一般人於急迫輕率時,輕信他人之言,非無可能。再酌以本案被告已年屆53歲,且已失業多時,有中年失業之懼,於急需工作之狀況下,自難期被告對詐騙者所言有分辨能力,是被告在經濟壓力,急欲求職之情況下,非無遭詐騙之可能。執是,被告交付帳戶所為,固不符合一般求職之常態,惟仍難遽認被告所辯係屬虛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交付帳戶等資料後,因遲未接獲上班通知,便前往公司地址察看,發現無該地址,隔日即至銀行辦理掛失,經銀行告知其帳戶已凍結並列為警示帳戶,並無法再辦理掛失,並建議其直接至警局報案,其便至民族派出所報案,民族派出所之警員建議至通報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之派出所報案,其便再詢問銀行,銀行表示係大林派出所,其再至大林派出所詢問,員警告知承辦員警休假,要其等候通知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6頁),雖被告陳稱有掛失、報案等情,與本件查獲經過未盡相符,惟其就案發後之處理過程等細節陳述詳盡,倘非親身經歷,應無法於本院詢問時臨時杜撰捏造,且警局、銀行有無留下報案、掛失紀錄,涉及被告掛失、報案時之陳述內容及受理銀行行員、警員之認知暨個案處理方式,亦難逕認被告所述報案情節為虛構。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參以被告如將系爭帳戶提供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衡情應盡量躲避銀行行員、偵查人員之查察,尚無前往查詢自陷險境之可能,則由上開調查客觀顯示,尚難排除被告因應徵工作,誤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之可能。復衡酌被告隨即欲將系爭帳戶掛失處理之情形,足徵被告恐為犯罪之用,此固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主觀上無預見系爭帳戶可能被用作詐騙工具,惟就系爭帳戶被用作詐騙工具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公訴人此部分之證明,尚難認已使通常之人達於無疑並確信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僅可證明被告之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縱被告對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結果,有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然尚難證明系爭帳戶被用為詐騙工具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公訴人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無罪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指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係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所定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院應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當事人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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