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30號原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