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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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東璧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6號、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2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東向西行駛,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及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乾燥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駛至交岔口之中心處,而貿然於同路段中門路由東往南左轉中門路1巷,適有 曾金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中門路由西向東直行(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失控滑倒,再直接撞擊被告駕駛小貨車之右前門下方及右側油箱外鐵蓋,曾金獅因而受有肝臟、腎臟撕裂傷及右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於96年12月20日23時20分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即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有證據能力: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2紙(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22頁),係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證據能力,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2紙,均由其所製作,且被告亦親自於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簽名、捺印,是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2紙所載內容,已屬於證人甲○○所為證言之一部;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所見聞知悉之相關事實,並陳明其製作之過程及依據,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卷二第87至9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書面陳述內容,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除就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外,與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曾金獅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轉彎後才看到被害人的車,我已經轉彎完成了,被害人快速衝過來,我來不及反應,他就撞到我的貨車右側的中後段底盤,被害人是滑倒之後才撞擊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高雄縣○○鄉○○村○○路由東往南左轉,而與同路段中門路由西向東直行之被害人曾金獅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2頁、本院卷二第87頁),且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下稱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6頁、本院卷一第22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外(相驗卷第21頁),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為憑(相驗卷第24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及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
7款定有明文。依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地點有長達2.5公尺刮地痕,肇事機車係位於交岔路口西向東車道中間、往左側倒地、車頭朝東南,前車殼嚴重毀損;肇事自小貨車則係位於交岔路口內靠近中門路1巷路口、車頭朝向西南方、車尾朝東北方,右側前門下方及右側油箱外鐵蓋凹陷受損(見警卷第6至
8頁、第11至13頁、第14頁、及本院卷一第22頁),可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之撞擊點在自小貨車右側車頭與車體連結處,參以刮地痕、掉落物、肇事機車及肇事自小貨車之位置均分佈在該交岔路口中間至接近中門路1巷路口處(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22頁現場草圖)等情,足見被告之自小貨車並非在發生撞擊時立刻停車,現場圖所示自小貨車所在位置並非碰撞當時位置;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止時之車頭朝西南方、車尾朝東北方,被告之自小貨車車身位置尚未到達中門路中線對應之位置,是被告亦有未行交岔口中心處左轉之情事甚明。再者,被告於警詢供陳:當時我看見被害人時距離我車約70公尺處等語(見警卷第25頁);於偵查時供陳:被害人是由警卷第9頁所示照片我劃○的位置出來,我劃×的位置是我第一眼看到死者的地方(見偵查卷第17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警卷第9頁所示照片打○的位置距離事故現場約50、60公尺,打×的位置距離事故現場約10幾公尺(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依被告及證人甲○○上開所述,被告看到被害人時之距離至少應有70公尺(50、60公尺加上10幾公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看見被害人時係距離40、50公尺等語,然不論被告看到被害人時之距離係70公尺或40、50公尺,均非於事故現場前才看到被害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轉彎後才看到被害人的車突然衝過來云云,應不足採。綜上,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駛至交岔口之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於尚未完成左轉進入中門路1巷之際,因被害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迨接近發現後,終因閃避不及而滑倒,再直接撞擊上開小貨車因而致死,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車頭車身已完成左轉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害人係看到前方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體橫亙前方阻礙其行車動線,因情急為採取閃避措施,然因閃避不及才失控滑倒,自不因被害人先滑倒方撞擊上開小貨車,而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㈢、本件車禍事發當時天候晴、事故發生現場屬省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係駕駛車輛由高雄縣○○鄉○○路○○村○○路由東往南左轉中門路1巷,被害人係直行方向騎乘機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路權為被害人所擁有,被告未獲行車優先權,自應注意右方來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未行駛至交岔口之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甚明。再被害人駛近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惟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又經本院函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小貨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7年7月22日高屏澎鑑字第097600158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其就路權之判斷歸屬係與本院見解相同,而堪採取,惟其漏未考量被告未行駛至交岔口之中心處貿然左轉之情事,致所認被告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有部分不同,另被告既於事故現場前70公尺或40、50公尺即已看到被害人,應無公訴人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看到被害人來車之情形,是公訴人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因,恐有誤會,併予敘明。至被告辯稱現場草圖非其當初之草圖,及辯護人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不符,鑑定委員會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作為鑑定依據,該鑑定意見不足採等語,惟查,現場草圖有被告親自簽名且為本案唯一之草圖,有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98年
3月9日高縣林警交字第0980002852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另被告亦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現場草圖為其當初所簽名的草圖(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就肇事小貨車左側轉角位置與照片及現場草圖有部分差距,其餘就肇事小貨車、機車停車方向、距離標示等繪製均與現場草圖大致相符,上開差距並無礙就路權歸屬之認定,況且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之依據亦包括現場草圖、照片等資料,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本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肝臟、腎臟撕裂傷及右側氣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6年12月20日23時20分許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雖係建益工程行之水泥工,僅因欲往返工地工作,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工地之交通工具,揆諸上開見解,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故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並非在執行主要業務或與主要業務有關之附隨業務,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欄2記載「駕駛人均在場,坦承為肇事者」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失去一家之主之依靠,所造成損害甚鉅,犯後仍否認有過失,態度非佳,且其與被害人就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及其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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