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5號
98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慧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6號、第13399號、第22914號、第31449號)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65號),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移轉管轄(98年度易字第2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96年10月間某日,接到一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林偉武 」之男子所撥打電話與其聯絡,表示知悉其經濟困難,可以先借其3萬元不需給付利息,待其資金充裕時再還款即可,但要提供帳戶資料給「林偉武」,供「林偉武」做生意之用。乙○○雖與「林偉武」素未謀面,且得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將遭利用為詐欺或恐嚇被害人匯款後再予提領之工具,亦明知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並利用俗稱之「車手」代為提領款項以躲避追緝,竟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林偉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未經其夫 吳海土 、其女 吳敏萁 同意之情況下,於96年10月間某日,將吳海土所有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敏萁所有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同郵寄至中國漳州市世紀廣場7棟413號與「林偉武」;再於96年11月某日,未經其父洪 振源 同意,將 洪振 源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郵寄至上址,而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林偉武」。嗣「林偉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後,即分別利用各該帳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 吳永得 、黃 振隆賴天生張人燕 等16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 黃貴 標施以如附表17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吳永得、 黃振隆 、賴天生等16人分別陷於錯誤,及黃 貴標 心生畏懼,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乙○○所提供之該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而乙○○則於96年12月28日依「林偉武」之指示,持前揭 洪振源 帳戶之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吳永得等人存入之款項,提領出2萬5,000元後,再將其中
1萬2,000元轉存至 郭寶山 向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1萬元則轉存至 王金生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明道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剩餘3,000元供自己花用。復於96年12月31日持洪振源上揭帳戶之印章、存摺前往金融機構,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吳永得等人存入之款項,自洪振源帳戶中領取3萬元供己花用。嗣於97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乙○○依「林偉武」之指示,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泰銀行鳳山分行,持洪振源帳戶之存摺、印章,欲自該帳戶提領6萬元後存入其女吳敏萁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帳戶內以規避追查時,經行員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洪振源、吳敏萁國泰銀行存摺2本、取款憑條1張、存入憑條1張、洪振源印章1枚、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永得、黃振隆、 黃貴標 、李 玉菁陳中華詹炳輝莊隨珍劉玉燕林振松 、張 紅英 、賴天生、紀 翠玲 、陳新
一、 張仁燕魏竹秀陳連財楊碧珠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 固坦認 分別於96年10月間、11月間某日,將其夫吳海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女吳敏萁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父洪振源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偉武」之成年男子,並於96年12月28日前往金融機構,依林偉武之指示持上開洪振源帳戶之存摺、印章,自該帳戶提領2萬5000元後,將其中1萬2000元轉存至郭寶山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1萬元轉存至王金生申設中華郵政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3000元則供己花用;再於96年12月31日,依林偉武之指示,持上揭洪振源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金融機構,自該帳戶中提領3萬元供己花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見過「林偉武」,「林偉武」打電話給伊表示知道伊經濟困難,要借伊3萬元不收利息,但要提供帳戶資料,伊不知道亦無法預見「林偉武」是詐欺集團的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為被告之夫吳海土、被告之女吳敏萁、被告之父洪振源所申設;而被告於96年10月間、
11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交寄給自稱林偉武之男子,嗣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該附表所示之詐欺事由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被告嗣於96年12月28日持洪振源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25,000元後,將其中1萬2000元及1萬元分別匯入郭寶山、王金生帳戶及96年12月31日持洪振源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3萬元供己花用;又於97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洪振源帳戶之存摺、印章,欲提領6萬元存入其女吳敏萁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均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吳永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賴天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黃振隆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黃貴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 李玉菁 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張人燕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1紙、陳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詹炳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紙、莊隨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劉玉燕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陳新一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林振松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魏竹秀匯款委託書影本、陳連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 張紅英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楊碧珠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洪振源國泰銀行之開戶申請文件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自承並未見過該自稱林偉武之人
,且其前因96年2月間提供其女 吳姿儀 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96年6月9日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分局員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並告知該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害人甲○○將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即後述乙、諭知無罪部分,見98年度易字第401號警一卷第32頁),衡情再遇有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他人之帳戶使用,當有預見被蒐集之帳戶乃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可能,理應更為謹慎,竟於96年10月、11月間再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素未謀面之林偉武,其辯稱對於自稱林偉武之人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無法預見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林偉武」係香港人,要做生意所以需要台灣之帳
戶;伊不知道國外的人可不可以做轉帳、匯款的動作云云。惟倘確實有「林偉武」之香港人經營生意,而欲使用銀行帳戶,自可於香港地區申設銀行帳戶供資金往來調度即可,何需透過素未謀面之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將經營生意之龐大款項置放於陌生人之帳戶內,任由他人保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又豈是一般生意經營者之行為?尤以被告自承伊從事保險業務員約12年,遇有保戶設定帳戶扣款,均由伊幫客戶寫扣款資料後再給會計辦;如果保戶領年金或基金申請紅利配息,也由伊幫客戶填寫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8頁),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即便無法確知非台灣地區人員之轉帳匯款手續,仍得經由其日常生活圈所熟識之人查詢相關訊息,竟未循此途以確保自身權益,而任意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實與常情有悖。
㈣再本件被告自承受「林偉武」之指示,於96年12月28日前往金
融機構,並持上開洪振源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自該帳戶提領2萬5000元後,將其中1萬2000元轉存至郭寶山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1萬元轉存至王金生申設中華郵政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3000元則供己花用;再於96年12月31日,依「林偉武」之指示,持上揭洪振源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金融機構,自該帳戶中提領3萬元供己花用,及於97年1月7日依林偉武之指示,又持上揭洪振源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金融機構,欲自該帳戶中提領6萬元後存入其女吳敏萁之帳戶,則由被告代林偉武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匯與郭寶山、王金生帳戶,被告仍保有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印章,尚得自行自該帳戶中取款一節觀之,其涉入程度非淺,苟無犯意之聯絡,該等詐欺集團如何任由被告領取渠等詐欺所得,顯見被告應係貪圖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款項,於此詐欺犯罪集團間從事核心之工作。雖被告辯稱其於96年12月31日自洪振源上揭帳戶中所領取之3萬元係向「林偉武」借得,其仍需償還林偉武,僅毋庸償還利息云云,惟被告於交寄前揭帳戶後,仍有繼續使用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吳海土帳戶於96年12月24日遭人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是伊領的,但那是伊自己的錢;洪振源帳戶於96年12月17日、18日各有5萬元、
20萬元之臨櫃提款紀錄是伊領的;另外洪振源帳戶96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之臨櫃提款4萬、2萬8千元也是伊領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6號卷36),而上開吳海土之帳戶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18日確實存入現金10萬元、20萬元(非匯款)亦有本院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6日高銀密業管字第098000039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
335號卷第13頁),則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產生混同,並得自行領取款項,可知被告係與「林偉武」及所屬詐欺集團同時使用前揭帳戶,其關係匪淺,被告是否僅獲有無需計息之利益,令人起疑;再由被告得任意提領上揭帳戶款項一節,已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否則若遇有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遭素未謀面之被告提領完畢,則渠等詐騙所為豈非徒勞?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而屬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無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偉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參與詐欺集團,並獲分配詐得款項,其等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動輒遍及全省,犯罪人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漁利,且犯罪金額龐大,其可罰性甚重,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係於96年
10月至12月短時間內,提供吳海土、吳敏萁、洪振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所為犯罪手段相同之犯罪,其對社會之侵害性,均有別於不同犯罪手段之數罪併罰情形,相較之下應對社會之侵害性較低,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洪振源、吳敏萁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洪振源印章1枚,雖係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林偉武」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2月間某日,將其女吳姿儀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賴勇明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賴勇明」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4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甲○○抽中六合彩大獎,惟需配合匯付所得稅及手續費才可取得獎金,致甲○○陷於錯誤,於96年4月24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0,640元匯款至吳姿儀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吳姿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歷史查詢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單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吳姿儀申設,且於96年4月24日某時有一筆1,0640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10、11月間某日,接到1通自稱係香港賽馬協會會員「賴勇明」之電話,該名男子稱參加賽馬協會可以分紅利,唯需先匯入會費,伊因此陸續開始匯款,「賴勇明」又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方便提領款項下注,所以伊於96年2月間將吳姿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賴勇明」,伊前前後後總共匯了約20餘萬元,伊亦係遭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2月間,將吳姿儀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賴勇明」之人;及96年4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其抽中六合彩大獎,然需配合給付手續費及所得稅始可領取獎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4月24日將10,640元匯入吳姿儀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甲○○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頁),並有甲○○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執據1紙(見警一卷第4頁)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歷史查詢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
40頁),此部份之事實均堪認定。㈡查被告所稱遭詐騙一節,業據其提出香港六合彩公司之收款通
知書、賠償證明及香港六合彩公司會員證各1紙(見本院98年度審易第36號卷36),及因遭詐騙之匯款單據(見宜簡卷第32頁至第34頁)為證。而觀諸上揭收款通知書中之抬頭記載 洪美麗 (應為莉)小姐,內容係「洪美麗小姐由香港六合彩公司的賠償金215萬港幣折合新台幣860萬3%之政府所得稅25.8萬限於3日內繳清,辦理完之後本行將12小時之內匯入指定之帳戶」、另賠償證明中記載「依照香港六合彩公司第168條第八項會員賠償法的章程規定,對台灣彩民洪美麗小姐的會員權利進行賠償,賠償該會員215萬元港幣,折合新台幣860萬元,三天之內打入指定帳號」,該賠償證明所記載之當事人帳號為被告之女吳敏萁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戶之帳號等節,顯見該自稱任職「香港六合彩公司」之人員,不時傳遞即將匯款予被告之訊息,被告更因此而提供其女吳敏萁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之帳戶供他人匯款,佐以被告提出其於96年5月4日及
96年5月8日分別匯款1萬元及7000元至 鍾逸燈 中華郵政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宜簡卷第32頁至第34頁),經本院就上開鍾逸燈帳戶是否已列為警示帳戶一節函詢中華郵政公司美濃郵局,據覆略以:中華郵政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於96年11月29日設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6月
2日鳳營字第0980100683號函可參,而上開帳戶既屬警示帳戶,顯係經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若非被詐欺,豈有無端匯款予他人,且該帳戶嗣後遭列警示帳戶之理,可證被告辯稱係遭人詐騙,應屬實情。且上揭96年5月4日之匯款執據記載「5/4入10000元入六合彩會員」,均足見被告於上揭鍾逸燈中華郵政公司美濃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對於「香港六合彩公司」即將匯款給伊深信不疑,被告更因此陸續匯款及提供其女吳敏萁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倘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96年2月間將其女吳姿儀之帳戶交寄 吳永明 之際,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則其焉有相信加入六合彩會員可獲利一節為真,而於96年5間繼續匯款之理?足徵被告所稱遭詐騙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則被告既亦有遭人詐騙之情形,顯難期其明知實情,其主觀上有否幫助詐欺之故意,確屬有疑。
㈢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並非至愚之輩,理當明瞭帳戶及提款卡結合
,專有性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竟僅因偶然之投資邀約,竟甘冒帳戶資料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素無往來之陌生人士,亦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等語。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且被告所稱於95年11月間,接到1名自稱香港賽馬協會之會員佯稱可獲得紅利,惟需匯入會費,之後伊陸續匯款,後來又有人用香港六合彩的事騙伊(見本院卷二第73頁),與本案被害人甲○○於96年4月16日10時35分在遭人以六合彩中獎之名義詐欺之情節相似,且被告上揭於96年5月4日以入六合彩會員為由之匯款時間,與被害人甲○○之匯款時間甚近,則被告辯稱其亦為被害人等語,尚堪採信。綜上,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之行為,惟幫助詐欺取財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實施詐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始得成立,檢察官所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被害人甲○○之匯款執據等事證,僅足證明96年4月24日甲○○將10,640元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縱被告曾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無從逕以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周佳佩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及詐取金額│自稱「林偉武」所屬詐│使用之金融帳戶│所犯法條│主文││││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一│吳永得、新台幣(下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6年│洪振源之國泰世華│刑法第33│乙○○共同犯│││)95萬元│7月18日,以電話聯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吳永得,向其謊稱是香│帳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港彩券局的陳小姐,可│26號帳戶││年。扣案之行││││設定香港六合彩之開獎│││動電話壹支(││││號碼,並願代吳永得投│吳敏萁之國泰世華││含門號0九二││││注六合彩,後隨即稱代│銀行中華分行帳號││八四四三五六││││吳永得投注之六合彩中│:000000000000號││九號SIM卡壹││││彩金新臺幣(下同)3,│帳戶││張)沒收。││││080萬元,但須先繳納│││││││稅金、手續費云云,致│吳海土之高雄銀行││││││吳永得陷於錯誤,依詐│南高雄分行帳號:││││││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000000000號帳││││││96年12月17日、同年月│戶││││││18日,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洪振源右│││││││列帳戶;又於同年月18│││││││日,匯款15萬元至右列│││││││吳敏萁帳戶;再於同年│││││││月24日,匯款45萬元至│││││││吳海土右列帳戶。││││├──┼──────────┼──────────┼────────┼────┼──────┤│二│黃振隆、2萬元│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洪振源之國泰世華│同上│乙○○共同犯││││12月16日以電話聯絡黃│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詐欺取財罪,││││振隆,向其謊稱可報予│帳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六合彩明牌,但須先繳│26帳戶││月。扣案之行││││交入會費用,致黃振隆│││動話壹支(含││││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號0九二八四││││成員之指示,於96年│││三五六九SIM││││12月17日,匯款2萬元│││卡壹張沒收。││││至洪振源右列帳戶。││││├──┼──────────┼──────────┼────────┼────┼──────┤│三│賴天生、1萬5千元│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同上│同上│乙○○共同犯││││12月17日以電話聯絡賴│││詐欺取財罪,││││天生,佯稱其投注之六│││處有期徒刑貳││││合彩中彩金100餘萬元│││月。扣案之行││││,但須先繳納手續費,│││動話壹支(含││││致賴天生陷於錯誤,依│││號0九二八四││││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三五六九SIM││││於96年12月17、21日,│││卡壹張沒收。││││分別匯款1萬元、│││││││5,000元至洪振源右列│││││││帳戶。││││├──┼──────────┼──────────┼────────┼────┼──────┤│四│張仁燕、3,000元│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同上│同上│乙○○共同犯││││12月18日,以電話聯絡│││詐欺取財罪,││││張仁燕,向謊稱可報予│││處有期徒刑貳││││台灣大樂透之明牌,但│││月。扣案之行││││須先繳交3,000元費用│││動話壹支(含││││云云,致張仁燕陷於錯│││號0九二八四││││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三五六九SIM││││指示,於96年12月19日│││卡壹張沒收。││││,匯3,000元至洪振源│││││││帳戶。││││├──┼──────────┼──────────┼────────┼────┼──────┤│五│陳中華、1萬5,000元│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同上│同上│乙○○共同犯││││12月18日以電話聯絡陳│││詐欺取財罪,││││中華,向其佯稱可報予│││處有期徒刑貳││││六合彩明牌,但須先繳│││月。扣案之行││││交入會費用1萬5000元│││動話壹支(含││││云云,致陳中華陷於錯│││號0九二八四││││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三五六九SIM││││指示,於96年12月19、│││卡壹張沒收。││││25日,分別匯款1萬元│││││││、5,000元至洪振源右│││││││列帳戶。││││├──┼──────────┼──────────┼────────┼────┼──────┤│六│詹炳輝、5萬6,000元│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同上│同上│乙○○共同犯││││12月18日,以電話聯絡│││詐欺取財罪,││││詹炳輝,向其謊稱可報│││處有期徒刑肆││││予六合彩明牌,但須先│││月。扣案之行││││繳交入會費用云云,致│││動電話壹支(││││詹炳輝陷於錯誤,依詐│││含門號0九二││││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八四四三五六││││96年12月19日、20日、│││九號SIM卡壹││││21日、31日及97年1月│││張)沒收。││││2日,分別匯款2萬元、│││││││3,000元、1萬元、8,00│││││││0元、1萬5,000元至洪│││││││振源帳戶。││││├──┼──────────┼──────────┼────────┼────┼──────┤│七│李玉菁、1萬3,000元│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周│同上│同上│乙○○共同犯││││ 曉東 之人於96年12月19│││詐欺取財罪,││││日及同年月21日,以電│││處有期徒刑貳││││話聯絡李玉菁,佯稱為│││月。扣案之行││││其在香港之友人,因急│││動話壹支(含││││需用錢而欲借款,致李│││號0九二八四││││玉菁陷於錯誤,於96年│││三五六九SIM││││12月19、同年月21日,│││卡壹張沒收。││││分別匯款5,000元、│││││││8,000元至洪振源右列│││││││帳戶。││││├──┼──────────┼──────────┼────────┼────┼──────┤│八│莊隨珍、5,000元│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同上│同上│乙○○共同犯││││12月24日,以電話聯絡│││詐欺取財罪,││││莊隨珍,向其佯稱投注│││處有期徒刑貳││││之六合彩中彩金800餘│││月。扣案之行││││萬元,但須先繳納手續│││動話壹支(含││││費,致莊隨珍陷於錯誤│││號0九二八四││││,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三五六九SIM││││示,於96年12月24日│││卡壹張沒收。││││,匯款5,000元至洪振│││││││源右列帳戶││││├──┼──────────┼──────────┼────────┼────┼──────┤│九│劉玉燕、5,000元│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同上│同上│乙○○共同犯││││12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絡│││詐欺取財罪,││││劉玉燕,向其佯稱可安│││處有期徒刑貳││││排其從事家庭代工賺取│││月。扣案之行││││收入,但須先繳納保證│││動話壹支(含││││金,致劉玉燕陷於錯誤│││號0九二八四││││,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三五六九SIM││││示,於96年12月25日│││卡壹張沒收。││││,匯款5,000元至洪振│││││││源右列帳戶。││││├──┼──────────┼──────────┼────────┼────┼──────┤│十│陳新一、5,000元│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同上│同上│乙○○共同犯││││12月26日,以電話聯絡│││詐欺取財罪,││││陳新一,向其謊稱因其│││處有期徒刑貳││││參加促銷摸彩活動,摸│││月。扣案之行││││中獎金120萬元,但須│││動話壹支(含││││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號0九二八四││││陳新一陷於錯誤,依詐│││三五六九SIM││││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卡壹張沒收。││││96年12月27日,匯款5,│││││││000元至洪振源帳戶。││││├──┼──────────┼──────────┼────────┼────┼──────┤│十一│林振松、5,000元│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同上│同上│乙○○共同犯││││年12月27日,以電話聯│││詐欺取財罪,││││絡林振松,向其謊稱可│││處有期徒刑貳││││報予六合彩明牌,但須│││月。扣案之行││││先繳交入會費用3萬元│││動話壹支(含││││云云,致林振松陷於錯│││號0九二八四││││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三五六九SIM││││指示,於96年12月28日│││卡壹張沒收。││││,匯款5,000至洪振源│││││││帳戶。││││├──┼──────────┼──────────┼────────┼────┼──────┤│十二│魏竹秀、8萬元│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王│同上│同上│乙○○共同犯││││禮平之人於96年12月間│││詐欺取財罪,││││某日,向魏竹秀佯稱可│││處有期徒刑肆││││代為兌換人民幣,致│││月。扣案之行││││魏竹秀陷於錯誤,依詐│││動話壹支(含││││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號0九二八四││││96年12月28日,匯款8│││三五六九SIM││││萬元至洪振源右列帳戶│││卡壹張沒收。││││。││││││││││││││││││├──┼──────────┼──────────┼────────┼────┼──────┤│十三│陳連財、5,000元│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7年│同上│同上│乙○○共同犯││││1月2日,以電話聯絡陳│││詐欺取財罪,││││連財,稱可報予六合彩│││處有期徒刑貳││││明牌,但須先繳交入會│││月。扣案之行││││費用云云,致陳連財陷│││動電話壹支(││││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含門號0九二││││員之指示,於97年1月│││八四四三五六││││2日,匯款5,000元至│││九號SIM卡壹││││洪振源戶。│││張)沒收。│├──┼──────────┼──────────┼────────┼────┼──────┤│十四│張紅英、5萬元│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7年│同上│同上│乙○○共同犯││││1月2日,以電話聯絡張│││詐欺取財罪,││││紅英,向其謊稱為香港│││處有期徒刑貳││││六合彩公司之蘇經理,│││月。扣案之行││││並告以張紅英投注之六│││動電話壹支(││││合彩中彩金200餘萬元│││含門號0九二││││但須先繳納手續費3萬│││八四四三五六││││云云,致張紅英陷於錯│││九號SIM卡壹││││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張)沒收。││││指示,於97年1月3、7│││││││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洪振源帳戶。││││├──┼──────────┼──────────┼────────┼────┼──────┤│十五│楊碧珠、13萬元│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7年│同上│同上│乙○○共同犯││││1月4日下午2時許、│││詐欺取財罪,││││同年月7日下午2時許│││處有期徒刑陸││││,以電話聯絡楊碧珠,│││月。扣案之行││││向其佯稱為其大陸地區│││動話壹支(含││││友人「 鴻惠 」,亟需用│││號0九二八四││││款,欲向其借款,致楊│││三五六九SIM││││碧珠陷於錯誤,依詐騙│││卡壹張沒收。││││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1月4日14時許、同│││││││年月7日14時許,分別│││││││匯款5萬元、8萬元至│││││││洪振源右列帳戶。││││├──┼──────────┼──────────┼────────┼────┼──────┤│十六│ 紀翠玲 、3萬元│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7年│同上│同上│乙○○共同犯││││1月7日,以電話聯絡紀│││詐欺取財罪,││││翠玲,佯稱其為紀翠玲│││處有期徒刑貳││││好友「 陳秀鳳 」,因急│││月。扣案之行││││用欲借款3萬元,致紀│││動話壹支(含││││翠玲陷於錯誤,依詐騙│││號0九二八四││││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三五六九SIM││││同日前往自動提供機以│││卡壹張沒收。││││網路ATM轉帳3萬元洪│││││││振源右列帳戶。││││├──┼──────────┼──────────┼────────┼────┼──────┤│十七│黃貴標、3萬元│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同上│刑法第34│乙○○共同犯││││12月18日以電話聯絡黃││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貴標,向其謊稱代黃貴│││處有期徒刑陸││││標投注之六合彩中彩金│││月。扣案之行││││,惟黃貴標不予理會並│││動話壹支(含││││表示其並未參與六合彩│││號0九二八四││││投注,詐騙集團成員遂│││三五六九SIM││││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卡壹張沒收。││││貴標稱伊知悉黃貴標就│││││││職之公司地址,若黃貴│││││││標未匯款給伊,將對其│││││││不利云云,致黃貴標心│││││││生畏怖,依指示於96年│││││││12月19日,匯款3萬│││││││元至洪振源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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