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瑑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詐欺取財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94年10月間,因甲○○之配偶丁○向其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未清償,遂提出其所持有之丁○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向甲○○催討丁○之欠款,甲○○因而陸續代丁○清償積欠己○○之借款,並依照清償之金額陸續向己○○索回丁○所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及本票正本,至95年12月間,甲○○共代丁○償還己○○105萬元。詎己○○明知其所持有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為丁○、面額15萬元、發票日為94年9月20日、到期日為94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所擔保之15萬元債務,業經丁○於94年9月30日清償完畢,惟其尚未將上開本票返還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4月25日將上開本票影本1紙,交予不知情之丙○○持向甲○○佯稱該本票係丙○○之友人向其借款,質押在丙○○處云云,要求甲○○清償票款,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96年4月26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8日,共交付15萬元予丙○○及不知情之 方亭懿 (原名 方麗萍 ),丙○○及方亭懿收受上開款項轉交予己○○後,己○○遂將上開15萬元本票正本交由丙○○於96年5月8日交還予甲○○。嗣甲○○發覺有異,經向丙○○詢問得知該本票持有人原係己○○,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對於就被告向其催討丁○之欠款,其代丁○向被告清償欠款,其向丁○求證之內容及被告交還丁○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之時間、經過等主要待證事實部分之證述內容,較其在本院審判中作證時詳細,而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人之記憶力因其年齡而有衰退現象,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審判時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應認證人甲○○先前所為陳述,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甲○○、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丁○、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丁○、甲○○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丁○、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6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提出之還款明細表、證人丙○○給被告之紙條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96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提出之還款明細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64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7至58頁),及證人丙○○給被告之紙條(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卷第496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字卷》第54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且於本院審判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8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1、102頁),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且為證人甲○○依照其還款給被告之過程所整理之紀錄,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15萬元本票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拿上開15萬元本票影本交予丙○
○,使其持向告訴人甲○○索討丁○積欠之15萬元債務,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甲○○及丁○在96年4月25日前,尚未清償此15萬元借款,伊未告訴甲○○伊尚持有丁○簽發之上開15萬元本票,係因丁○叫伊不要告訴甲○○太多;因在伊叫丙○○拿票去向甲○○催討之前1、
2個月,甲○○告訴伊他沒錢了,過一陣子再還伊錢,後來丙○○打電話給伊說他沒有錢吃飯,伊始拿該15萬元本票叫丙○○去向甲○○要錢,伊告訴丙○○,丁○有欠伊錢, 伊標 會還金主,若有要回來,伊可以借丙○○6、7萬元開泡沫紅茶店,嗣後丙○○要到之15萬元,伊前後僅收到約7萬餘元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由於丁○係以其在安泰銀行前金分行之支票向被告調錢,而丁○當時每月使用支票數量均有30張以上,丁○向被告借錢時曾稱因其尚未領取新支票簿,要求先開立本票,嗣領取新支票簿後再補開支票,告訴人所稱丁○開立之支票15萬元已於94年9月30日兌現,被告卻未返還15萬元本票乙節,即可能係因被告在94年9月30日支票兌現後,抽取另張未補開支票之15萬元本票退還丁○,致事後發生被告以94年9月30日到期之15萬元本票向丁○催討債權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94年10月間,因告訴人之配偶丁○向其借款尚有100
餘萬元未清償,被告遂提出其所持有之丁○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向告訴人催討丁○之欠款,告訴人因而陸續代丁○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並依照清償之金額,向被告索回丁○所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本票正本,至95年12月間,告訴人共償還被告105萬元。被告於96年4月25日將其所持有,丁○簽發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15萬元、發票日94年9月20日、到期日94年9月30日本票(下稱系爭15萬元本票)影本1紙,交予不知情之丙○○持向告訴人佯稱該本票係丙○○之友人向其借款,質押在丙○○處云云,要求告訴人清償票款,致告訴人先後於96年4月26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7日、同年
5月8日,共交付15萬元予丙○○及不知情之方亭懿(原名方麗萍),丙○○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後,被告遂將系爭15萬元本票正本交由丙○○於同年5月8日交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因為丙○○打電話給伊,說他沒有錢吃飯,故伊於96年4月25日拿15萬元本票影本給丙○○,叫他拿去向甲○○要錢,若有要到就分一半借給他開泡沫紅茶店,甲○○先後有拿15萬元給丙○○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22、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6年4月25日丙○○拿15萬元丁○本票影本給伊看,要伊清償,協調後伊在96年4月26日還他2萬元,伊當時不知道這張票是從被告處過來的,伊以為是伊太太在外面另一項債務,金主找丙○○向伊要債,但最後3筆3萬、2萬、8萬他要求伊提前在96年5月8日前還完,等伊還完後,伊才開始懷疑是被告要他來收的, 伊有 問丙○○,在電話中丙○○說是被告將票交給他,並指導丙○○要如何向伊要錢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頁),於本院證稱:丙○○找伊時是拿本票影本,隔天伊有請他在本票影本後面簽字,15萬元還完後,本票是丙○○交給伊;丙○○拿15萬元本票向伊要錢時,伊一看就知道是丁○的筆跡,伊有問丁○外面是否還有欠款,她說應該沒有,伊還有看到本票後面有伊之背書,但其實不是伊背書的,當天伊有打手機問被告,被告說丙○○拿的本票與他沒有關係;伊認為票據無因,有可能是被告流出去的,故伊還是願意支付本票款項15萬元;當時丙○○說他有1朋友拿這張本票向他調錢,伊問丙○○說是否為姓蔡的拿過來的,丙○○說不是;因為丙○○要錢的方式與被告雷同,故伊就起疑,在伊還完15萬元後,伊一直打電話問丙○○,最後他有跟伊說是被告交票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53、54頁),及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4月25日持丁○名義之15萬元本票影本向甲○○要求清償,是被告將本票影本給伊,要伊持向甲○○要錢,甲○○96年8月13日提出之清償表單編號16、17、18、19所示4筆清償之金額、時間、地點均實在,96年4月25日當天被告載伊到甲○○住所外面,只有伊進去,伊對甲○○說這張本票是伊朋友向伊調錢,押在伊處,要向甲○○要錢,是被告叫伊配合他做,款項收完後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給伊共3萬9000元酬勞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製作之還款明細表1紙、本票影本4紙、支票影本3紙、收據影本4紙、系爭15萬元本票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57、58頁、第6至14頁上方)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⒉由被告於本院供稱:丁○跳票之前,都是同時開支票及本票
,伊有請丁○在本票後面簽他先生的姓名、身分證字號;有
1、2次她只開本票給伊,並說之後要補支票給伊,但是後來都沒有補開給伊,伊後來才知道這1、2次先開本票再開支票的情形是在丁○跳票之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10
5頁),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同一次的借款,本票的到期日與支票的發票日為同一日,就表示是該次借款所開立的兩張票據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4頁)相符,可知丁○在跳票前向被告借款時,有同時簽發支票與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之情形,而丁○在安泰銀行前金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首次退票日為94年10月4日,於94年10月28日列為拒絕往來並結清乙節,有該行97年8月6日號函及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至46頁),核對系爭15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9月20日、到期日為94年9月30日,有該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4頁上方),足認系爭15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時間為94年9月20日,是在丁○94年10月4日跳票之前,則丁○此次借款時,應係同時簽發15萬元同額支票及本票各1紙以供擔保,丁○於該次借款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與系爭15萬元本票之到期日同為94年9月30日。
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開立15萬元的本票給被告,該
次借款伊已於94年9月30日清償,同1次借款之同額支票(發票日為94年9月30日)應該已被被告軋進伊在安泰銀行前金分行的帳戶(9341-1)內,但是同次借款的15萬元本票,被告當時沒有還伊,而在96年4月25日交給丙○○向伊先生要錢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4頁),已證述其有兌現支票,清償向被告借貸之15萬元債務,被告並未歸還其所簽發同額本票之情事。佐以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97年3月24日、安前作字第0976000156號函,檢送之該行存戶丁○自93年1月起至97年3月17日止之存款明細所示,丁○在該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9月30日確有1筆兌現支票號碼374592號、金額15萬元之紀錄(見偵續字卷第57、66頁),且該紙支票之託收人帳號為00000000000、託收人為己○○(即被告)、發票日為94年9月30日、兌付日為94年9月30日,有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97年4月8日安前作字第0976000186號函及檢送之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見偵續字卷第71至27頁)附卷為憑,而被告提出之臺灣企銀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亦有載明被告於94年9月29日託收到期日為94年9月30日之支票,及該帳戶於94年
9月30日「次轉本0000000」存入15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38、41頁),堪認系爭15萬元本票擔保之借款,確經丁○於94年9月30日,以兌現支票號碼374592號支票之方式清償完畢。被告辯稱告訴人與丁○在96年4月25日以前,尚未清償系爭15萬元借款云云,顯非實在。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丁○向伊借錢,還錢時都是直接匯
入伊之銀行帳戶,伊去提領出來還人家,也曾經拿她的支票去兌現,她不曾拿現金給伊;丁○存款進去,伊就領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101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臺灣企銀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己○○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內容觀之,被告於94年10月4日丁○跳票前,有持續以該帳戶託收丁○所簽發支票之紀錄(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系爭15萬元本票所擔保之15萬元借款,已由丁○於94年9月30日以兌現同額支票之方式清償之事實,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供稱:丁○還款後,她開給被告之支票、本票,丁○會到其公司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09頁),而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還錢後,被告不一定會將票還伊,他有時會告訴伊下次再拿票,那時伊跟被告借貸關係頻繁,伊沒有要求每次還錢,被告就要將票還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並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4年9月30日清償15萬元借款後,被告未將同次借款之15萬元本票還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4頁),堪認被告確實未於丁○94年9月30日還款15萬元後,將系爭15萬元本票歸還。是以,被告明知丁○已清償本件15萬元借款,卻未將系爭15萬元本票交還丁○,竟於96年4月25日將系爭15萬元本票影本交由丙○○,持向告訴人佯稱此本票係丙○○之友人向丙○○調錢,質押在丙○○處云云,向告訴人要求清償,自難謂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稱丁○開立之支票15萬元已於94年9月30日兌現,被告卻未返還15萬元本票乙節,即可能係因被告在94年9月30日支票兌現後,抽取另張未補開支票之15萬元本票退還丁○,致事後發生被告以94年9月30日到期之15萬元本票向丁○催討債權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供稱丁○跳票之前,借款都是同時開支票及本票,丁○跳票後,始有單獨開立本票借款之情形,則被告於94年9月30日支票兌現時,應尚未持有丁○為借款單獨開立之本票,且無證據證明丁○有他筆15萬元借款未開立支票之情形,此項辯解,委無足採。
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系爭15萬元本票是丁○透過伊向伊朋
友借15萬元,沒有開支票給伊,伊當時向伊朋友調15萬元給他,將本票交給調錢給伊之朋友,後來因為伊標會標了15萬元還伊朋友,他就把本票還給 伊云云 (偵續字卷第16頁),於本院供稱:伊借給丁○的錢是伊向乙○○及她同學調用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6頁),並提出會單1紙為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丁○是在跳票後,始有單獨開立本票借款之情形(本院易字卷第21、105頁),而系爭15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9月20日,在丁○
94年10月4日跳票之前,則被告辯稱系爭15萬元本票之借款,丁○未簽發支票云云,即不可採。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丁○每次向伊借款都是透過被告,伊每次借款都有拿到票,被告曾經標會還伊錢,約還了10萬元左右,伊與丁○之金錢往來都是透過被告,伊沒有直接與丁○有金錢往來;丁○借錢後期因為沒有支票可以用,會單獨開本票借錢,丁○在跳票前開支票較多,本票較少,伊只知道丁○後面說她要申請支票,所以先開本票,支票申請下來再換本票回去,之前沒說過;伊所有的票其實都是被告保管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至58、60、61頁),關於被告標會還款之金額,與丁○簽發之票據究係由被告保管或由乙○○保管等節,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辯稱系爭15萬元本票,係由其標會以會款償還金主,金主始將系爭15萬元本票歸還云云,亦非可採。
⒍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96年4月25日當天被告將系爭15
萬元本票給伊,要伊持向甲○○要錢,被告載伊到甲○○住處外面,只有伊進去,被告在外面等,該本票不是被告或其他人向伊調錢而押在伊處,是被告直接交給伊,叫伊配合他做,因為被告知道甲○○何時有錢會進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6頁),已證述係被告委其向甲○○收取票款。被告雖辯稱:伊未載丙○○去甲○○住處,伊寫地址給丙○○,他自己與他女朋友去找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惟被告自承其不識字(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如何寫地址給丙○○?被告所辯並不合理,應以證人丙○○之證述較為可採。又依證人丙○○前揭證詞,固可認定係被告要求丙○○編造不實事由向告訴人收取票款,然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被告與告訴人及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參酌被告所述證人丙○○寫好塞在其住處門下之字條內容「如果你不和我連絡,我就全盤托出你是主謀,我和我女朋友是完全不知情況下,受你所託去收取帳款。請你別自誤,況且甲○○也同意私下和解處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
102頁),應認證人丙○○於向告訴人收取票款時,並不知情丁○已清償此筆債務之情事。
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丙○○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丁○清償欠款,不了解丁○財務狀況,竟認為有機可乘,利用不知情之丙○○,持其未歸還丁○之系爭15萬元本票,向告訴人詐取15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其所獲取之財物,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20萬元本票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4月間告訴人甲○○為其妻丁○清償其中一筆20萬元借款時,己○○僅返還丁○所簽發之支票,但未將同一筆借款丁○另簽發之同額本票(票據號碼000000
0號,面額20萬元,到期日94年10月17日)返還告訴人,嗣於95年12月1日至2日間某時,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將丁○上開債務所餘4萬元借款清償完畢後,被告竟持前開未返還之票號0000000號本票1紙向告訴人佯稱,丁○尚有借款未償還要求清償債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6年1月至4月間,陸續共交付2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支票、本票影本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96年1月至4月間,每月向告
訴人收取5萬元,共2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丁○向伊借錢雖會簽本票及支票給伊,但丁○第1張支票跳票後,她就只拿本票來向伊借錢,伊去找丁○要錢,是甲○○主動說他要清償,他清償多少錢,伊就拿相同金額之支票、本票還他,因為伊不識字,故伊不知道是拿何時的支票及本票還給他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95年12月1日至2日間某時,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住處,向告訴人提示1紙丁○簽發之20萬元本票,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告訴人因而自96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共清償被告20萬元,被告遂於96年1月間某日將票號0000000號丁○簽發之20萬元本票交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甲○○於96年1月至4月每月還伊
5萬元,共還20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8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在左營對甲○○說有其他金主逼伊還錢,要甲○○還伊20萬元;伊記不清楚是否於96年1月甲○○在愛河邊的家樂福還伊5萬元,伊交給他20萬元本票,但只要他有還清,伊就會把票還給他等語(偵續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12月1日或2日返還4萬元給被告時,被告提示4張票據正本給伊看,其中
1張是伊名義之30萬元支票,另外3張本票是丁○名義簽發之金額為20萬、15萬、30萬元本票,被告說丁○在外面開了不少票,金主又拿了1張20萬元的丁○本票過來,要伊還要再還錢,被告說另外3張票是伊已經還清的票,但不能馬上還給伊,金主有要求他要用票作為擔保,放在他那邊,他當時只叫伊清償20萬元本票之部分,伊自96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共清償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4頁),及於本院證稱:伊還沒還票號0000000號本票之20萬元時,被告手上有4張票,1張是伊之支票,3張是丁○的本票,後來伊4次分期還錢時,除了第3次被告沒有還伊票外,其他都有還票,被告一共還給伊1張伊之支票、1張丁○的20萬元本票及1張30萬元本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2頁)大致相符並有還款明細表、丁○簽發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20萬元本票影本各1紙(見他字卷第15頁下方、第57至58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4月5日在
左營文府路還被告20萬元,被告雖歸還20萬元支票及本票各
1張,惟其中本票應是伊於94年10月18日在左營文府路還被告20萬,被告僅歸還20萬元支票,應還未還之本票云云(他字卷第4頁),於本院證稱:94年10月18日伊第1次還被告20萬元時,被告有還伊1張支票,之後都是還伊支票及本票各1張,伊經過比對支票發票日及本票到期日後,認為第1次還有本票擔保,依常理,不可能同1天借2筆款項,且第
2次伊還錢時,被告有告訴伊丁○借錢時,都是開1張支票及1張本票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頁),指訴被告向其詐騙20萬元,並提出丁○簽發之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支票號碼AN0000000號2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20萬元本票影本各1紙為佐(他字卷第15頁上方、下方)。惟查:
⑴證人丁○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6年1月返還之票號0000
000、金額2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是94年10月17日,與被告於95年4月間交付之票號0000000、金額2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是同1天,所以可以判斷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號本票之債務,已於95年4月間由告訴人清償完畢云云(偵續字卷第45頁)。惟由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有在同一天向被告多次借款,伊不記得不同筆借款是否會開同一天到期的票;本票發票日是借款當天之日期,到期日通常是借款當天再加10日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可知本案被告交還給告訴人之票號0000000、發票日94年10月12日、發票人丁○、金額20萬元本票,其到期日94年10月17日,雖與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94年10月17日相同,惟二者是否為同一日之同一筆借款,即非無疑。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借錢時,同1次借款不是
支票、本票一起交給他,就是只有交支票給他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4頁),本院證稱:伊支票跳票之前,有單獨開支票或本票之紀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頁),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丁○一開始向被告借錢時,是單純用支票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可知證人丁○向被告借錢時,有單獨開立支票之情形,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4年10月18日交還告訴人之2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何?丁○有無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自不能僅因被告嗣後於告訴人還款時,有同時返還同額支票及本票各1紙之情形,遽認94年10月18日告訴人返還被告20萬元時,被告僅交付告訴人1紙20萬元安泰銀行支票,尚有同額20萬元本票未返還。
⑶被告於本院供稱:丁○向伊借錢都是1次開支票及本票給伊
,在丁○跳票之後,有1、2次只有開本票再補支票之情形,但是後來都沒有補開給伊,然後就一直欠伊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5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丁○有向被告說確實借款數字不要讓她先生知道;丁○跳票後再借錢時,她說她要開本票再拿她的支票或她先生的支票換回本票,結果沒有,擔保票據是丁○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伊;丁○借款之後期因為丁○沒有支票可以用,會單獨開本票借錢,丁○說她要申請支票,所以先開本票,支票申請下來再換本票回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58、60頁)相符。如前所述,丁○於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首次退票日為94年10月
4日,而票號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10月12日,已在丁○跳票之後,則不能排除系爭票號0000000號本票,為丁○跳票後,為擔保向被告之借款而單獨簽發之可能。則被告辯稱系爭票號0000000號本票所擔保之20萬元本票,丁○並未簽發支票等語,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持系爭票號0000
000號本票,要求告訴人代為清償丁○之20萬元借款,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⑷從而,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因缺乏相關證據為佐,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
證實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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