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署押參拾伍枚、指印壹佰壹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12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2樓,因涉搶奪罪為警查獲,詎其為掩飾其真實身分,於員警調查搶奪及毒品案件時,冒用其胞弟「 王銘維 」之名義應訊,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其被查獲之時起,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王銘維」之署名、指印,並將其中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1、13、15、17、20、22所示之送達證書交付予送達人以行使,用以表示係「王銘維」本人收受訴訟文書之意,足生損害於王銘維及司法機關偵查、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其偽造署押之數量均如附表所示,如同一份筆錄影印後再由乙○○簽名、捺印,則僅計算其於影印後所簽名、捺印之數量)。嗣於94年3月17日,乙○○因前開搶奪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審判程序時,而就其未被發覺之偽造署押犯罪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銘維證述可參,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3日紋字第0970175151號函及附表所示「王銘維」署押、指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自首之減刑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4.經綜合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而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係警方因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為證明詢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告知被拘提人或被逮捕人,被告知者於通知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有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295號判決參照);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著有判例。又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筆錄、本院之訊問、準備程序筆錄、口卡、押票等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按捺指紋確認,其上所偽造「王銘維」之署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1、13、15、17、20、22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1、13、15、17、20、22之文書上偽造「王銘維」署押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10、12、14、16、18、19、2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銘維」署押之行為,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然此等部分之犯行,與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1、13、15、17、
20、22所示署押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一併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之行為,未敘及附表一、二所示其餘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就起訴書敘及之附表一編號2、7之行為,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恰,均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其冒名應訊之搶奪案件審判程序中,向法官自首其冒名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冒用其胞弟名義應訊,並偽造如附表一、二之署押,造成王銘維之困擾及名譽上之損害,亦影響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其行為實屬不當;惟被告犯後自首接受裁判,於該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審判中,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照原標準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偵查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7558號)┌─┬──────┬─────────┬───────────┐│編│日期、時間│署押出處文書名稱│數量││號││││├─┼──────┼─────────┼───────────┤│1│93年12月3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王銘維署名1枚、指印1枚││││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2│93年12月3日│偵訊筆錄│王銘維署名2枚、指印7枚│││下午5時37分│││││至5時47分│││├─┼──────┼─────────┼───────────┤│3│93年12月4日│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王銘維署名2枚、指印2枚││││間統計表││├─┼──────┼─────────┼───────────┤│4│93年12月3日│口卡片│王銘維署名1枚、指印1│││至4日間某時││枚│├─┼──────┼─────────┼───────────┤│5│93年12月3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王銘維署名1枚、指印1││││山分局拘提通知│枚││││(通知本人)││├─┼──────┼─────────┼───────────┤│6│93年12月3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王銘維署名1枚、指印1││││山分局拘提通知│枚││││(通知親友)││├─┼──────┼─────────┼───────────┤│7│93年12月4日│偵訊(調查)筆錄│王銘維署名2枚、指印20│││上午7時22分││枚│││至8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應予│││││更正)│││├─┼──────┼─────────┼───────────┤│8│94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王銘維署名1枚、指印1枚││││達證書││└─┴──────┴─────────┴───────────┘
附表二(偵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24286號)┌─┬──────┬─────────┬───────────┐│編│日期、時間│署押出處文書名稱│數量││號││││├─┼──────┼─────────┼───────────┤│1│93年12月3日│扣押筆錄│王銘維署名1枚、指印1枚│├─┼──────┼─────────┼───────────┤│2│93年12月3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王銘維署名10枚、指印10││││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枚││││押物品目錄表││├─┼──────┼─────────┼───────────┤│3│93年12月3日│偵訊筆錄(第1次)│王銘維指印2枚│││下午5時37分│(2份)├───────────┤││至5時47分││王銘維指印2枚│├─┼──────┼─────────┼───────────┤│4│93年12月4日│偵訊筆錄(第2次)│王銘維指印19枚│││上午7時22分│(2份)├───────────┤││至8時50分││王銘維指印19枚│├─┼──────┼─────────┼───────────┤│5│93年12月3日│口卡片(2份)│王銘維指印1枚│││至4日間某時│││├─┼──────┼─────────┼───────────┤│6│93年12月3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王銘維指印3枚││││山分局拘提通知│││││(通知本人)│││││(3份)││├─┼──────┼─────────┼───────────┤│7│93年12月3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王銘維指印3枚││││山分局拘提通知│││││(通知親友)│││││(3份)││├─┼──────┼─────────┼───────────┤│8│93年1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王銘維署名1枚│││下午8時53分│察署偵訊筆錄││││至9時16分│││├─┼──────┼─────────┼───────────┤│9│93年1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王銘維署名1枚││││問筆錄││├─┼──────┼─────────┼───────────┤│10│93年1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押│王銘維指印5枚││││票(一式5聯,僅第│││││3聯、第4聯扣案)││├─┼──────┼─────────┼───────────┤│11│93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王銘維署名1枚、指印1枚││││察署送達證書││├─┼──────┼─────────┼───────────┤│12│93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王銘維署名1枚│││下午2時53分│察署偵訊筆錄││││至3時20分│││├─┼──────┼─────────┼───────────┤│13│94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王銘維署名1枚、指印1枚││││察署送達證書││├─┼──────┼─────────┼───────────┤│14│94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王銘維署名1枚│││下午2時42分│察署偵訊筆錄││││至2時54分│││├─┼──────┼─────────┼───────────┤│15│94年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王銘維署名1枚、指印1枚││││請延長羈押案(94年│││││度偵聲字第51號)調│││││查傳票送達證書││├─┼──────┼─────────┼───────────┤│16│94年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王銘維署名1枚││││問筆錄││├─┼──────┼─────────┼───────────┤│17│94年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王銘維署名1枚、指印1││││請延長羈押案(94年│枚││││度偵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正本送達證書││├─┼──────┼─────────┼───────────┤│18│94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王銘維署名1枚││││問筆錄││├─┼──────┼─────────┼───────────┤│19│94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押│王銘維指印5枚││││票(1式5聯,僅第│││││4聯扣案)││├─┼──────┼─────────┼───────────┤│20│94年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搶│王銘維署名1枚、指印1枚││││奪案(94年度訴字第│││││463號)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21│94年3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準│王銘維署名1枚││││備程序筆錄││├─┼──────┼─────────┼───────────┤│22│94年3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王銘維署名1枚、指印1枚││││達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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