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告丁○○
庚○○己○○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被告丙○○
乙○○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辛○○
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辛○○、丑○○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庚○○、己○○、戊○○各新台幣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百零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辛○○、丑○○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丁○○、庚○○、己○○、戊○○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庚○○、己○○、戊○○分別以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參拾 陸萬 元為被告丙○○、乙○○、辛○○、丑○○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辛○○、丑○○如以新台幣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分別為原告丁○○、庚○○、己○○、戊○○;以新台幣壹百零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庚○○、己○○、戊○○各新台幣(下同)406,979元,給付原告甲○○○3,085,2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7年4月11日具狀更易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簡嘉良 、癸○○、 邱桂香 及壬○○所共有,其中原告丁○○、庚○○、己○○、戊○○之應有部分為7012/124775、原告甲○○○之應有部分則為53157/124775。詎被告子○○盜採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約12,070平方公尺後,復於95年間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乙○○,依此方式與其餘被告共同盜採系爭土地之砂石,嗣於同年3月9日始遭警察當場查獲,其等盜挖之砂石面積共有1,420平方公尺,深度17公尺,合計為24,140立方公尺。因系爭土地回填砂石,每立方公尺需支付210元,故原告共需支付5,069,
400元,始能回復原狀,且被告盜採系爭土地砂石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丁○○、庚○○、己○○、戊○○所受損害為284,
885元,甲○○○損害則為2,159,68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213條及第179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裁判。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庚○○、己○○、戊○○各284,885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159,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丙○○、乙○○辯稱:伊等為在系爭土地上種鳳梨,由
乙○○向子○○承租系爭土地種鳳梨,因土地凹陷要整地,又不懂法律,始遭判處罪刑等語。
㈡被告辛○○辯以:伊只是砂石車司機,受雇於丙○○至系爭土地整地,只有整地填補,並未盜採砂石等詞。
㈢被告丑○○辯稱:伊是乙○○雇用之挖土機司機,當天尚未施工即遭查獲等語。
㈣被告子○○則辯稱:系爭土地是伊之祖產,僅出租系爭土地
中伊兄弟簡嘉良及癸○○共有分管之範圍,並未與其餘同案被告共犯盜採砂石行為,法院亦已判決伊無罪確定。又原告主張盜採數量過高,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遭被告先後盜採之數量為何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簡嘉良、癸○○、邱桂香及壬○○所共有
,其中原告丁○○、庚○○、己○○、戊○○之應有部分為7012/124775、原告甲○○○之應有部分則為53157/124775。簡嘉良、癸○○之應有部分均為46500/748650,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以下)。
㈡丙○○及乙○○為兄弟,乙○○向子○○承租系爭土地。辛
○○及丑○○,分別受丙○○及乙○○僱用,為砂石車及挖土機司機。
㈢丙○○、乙○○及丑○○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
非法使用私人山坡地致水土流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辛○○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私人山坡地致水土流失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子○○則經判處無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116頁)。
㈣高雄縣95年1月起至3月間之陸砂每立方米之單價約為210
元。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屬實,有該會97年4月3日高縣砂石道字第9703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㈤系爭土地於系爭刑事案件案發前,曾遭挖掘部分之土方。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是否有共同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㈡如有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所盜採之砂石數量為何?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共同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⒈經查,丙○○及乙○○為兄弟,乙○○向子○○承租系爭土
地。辛○○、丑○○分別為丙○○及乙○○所僱用,擔任砂石車及挖土機司機。被告丙○○、乙○○、辛○○及丑○○(下稱丙○○等人)於95年3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系爭土地遭警查獲盜採砂石,並經警當場扣得挖土機及砂石車各1部等情,有高雄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見影卷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本件案發後,依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遭盜挖砂石之面積共有1,42
0平方公尺、深度17公尺,合計數量共為24,140立方公尺,可知本件遭開挖採取土石之範圍非小、數量甚多,參酌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見影卷警卷第29至33頁)以觀,足見系爭土地經挖採土石面之山壁,植被已全遭破壞,裸露之岩層已布滿怪手挖掘之痕跡,且怪手之抓痕至為深刻明顯,地面上並有部分之土石堆積,且凹凸不平,復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照片供子○○指認,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出租予乙○○時,山壁上沒有照片所示之挖痕,且照片上怪手所在位置,原來之情況亦非如此(見本院卷第177頁)等語,又乙○○亦自承:伊挖採土石之數量確實有好幾台砂石車(見本院卷第177頁)等詞,足證丙○○等人確有未經原告同意,共同盜採系爭土地上砂石之侵權行為。況丙○○等人自95年
1月2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共同盜採本件砂石之情,迭經本院及高雄高分院以前揭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故其等辯稱:伊等承租系爭土地時,現場狀況即如查獲照片所示;當日尚未施工即遭警查獲云云,委無可採。
⒉丙○○等人雖又辯稱:伊等為在系爭土地上種鳳梨,才承租
系爭土地,因土地凹陷要整地,並無盜採砂石行為云云,惟觀諸卷附前開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遭挖掘後,山壁幾近垂直,高低落差甚巨,衡情,丙○○等人如僅是為種植鳳梨整地所需,何以挖掘土石深度達17公尺,致現場佈滿坑洞,且凹凸不平?是其等辯詞與常情顯有不符,已堪存疑。此外,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劉臺鄉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於95年2月25日、同年3月3日先後接獲線報,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時,發現現場有遭人盜採砂石之痕跡,惟查無所獲,及至同年3月8日,始當場查獲本件犯行;查獲當日,伊等反向由大坪頂方向下來,接近現場時便把燈關掉,在便道時即聽見怪手在挖土之聲音,故肯定當天有人在盜採砂石,伊等衝進現場時,因現場把風人員示警,盜採砂石之人均已逃逸,但有看到砂石車司機、怪手司機及把風人員共3人,隨後搜索現場時發現辛○○,辛○○答稱是來看田的(見影卷偵一卷第126至127頁)等詞綦詳,足見丙○○等人於遭警查獲當日,未及警方上前盤查、詢問,即棄置砂石車及挖土機於現場不顧,倉皇逃逸。而按丙○○等人倘非盜採砂石,而僅為整地以種植鳳梨,衡情,實無選擇夜深人靜時,始前往整地之必要,尤無於警方至現場盤查時,落荒而逃之理,益徵其等辯稱:挖取砂石僅為整地種植鳳梨,並無盜採砂石云云,要無可採。
⒊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子○○出租系爭土地予乙○○前,已挖取約12,070立方公尺之土方;丙○○等人挖取砂石時,子○○並未阻止,足見子○○放任丙○○等人盜採砂石,而有共同盜採砂石之行為云云,惟此為子○○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指訴之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就原告主張子○○盜採12,070立方公尺之土方部分,無非係以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子○○曾告知伊系爭土地曾遭挖取土方回填中山路等語,及子○○自承:系爭土地約於20幾年前,伊父親那時候,遭挖取一半之土方回填中山路(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5至187頁)等詞為據,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遭盜採砂石之情,然究係何人盜採則無從證明,自難僅憑乙○○及子○○之前開陳述,就子○○共同侵權行為部分,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關於原告指稱子○○與丙○○等人共同盜採砂石乙節,係以子○○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予丙○○等人為主要論據,然子○○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之行為,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並非當然足以發生本件盜採砂石之同一結果,則其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與原告權利遭侵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此外,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資以證明子○○明知丙○○等人盜採砂石,而未阻止,或有共同盜採砂石之行為,則其主張上情,即難遽採。㈡如有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所盜採之砂石數量為何?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遭盜挖砂石之面積共有1,420平方公尺、深度17公尺,合計數量共為24,140立方公尺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前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附圖可參,堪予認定。而按丙○○等人盜挖之土方是否即為上開數量?倘參諸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前揭遭盜採砂石之數量中,約有半數係於丙○○等人承租土地前即遭盜採(見本院卷第231頁)等情,尚非無疑。又關於原告自承此半數砂石究係何時遭何人盜採等節,均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業如前述,是僅能認該半數砂石遭不明人士盜採與本件丙○○等人盜採砂石之行為係各別之侵害行為,自無從責令丙○○等人就原告因不明人士盜採砂石所致損害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此計算,丙○○等人盜採本件砂石之數量約為12,070立方公尺。再系爭土地遭盜採砂石,除砂石本身之價值外,因盜採開挖山壁而有明顯之切削痕跡,造成植被之破壞,且地表及邊坡有裸露、沖蝕及土壤流失之情形發生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囑託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工會至現場會勘、鑑定明確,有該會現場會勘意見書(見影卷一審卷第56頁)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土地之草木植被遭受破壞後,除遭盜採砂石外,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遭丙○○等人盜採砂石致生之損害乙節,確屬難以證明,是本院參酌前述各情,認本件丙○○等人盜採砂石之數量應以12,070立方公尺計算為合理。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丙○○等人確有共同盜採系爭土地上砂石,數量達
12,070立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已認定如前,又參酌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之函覆意見為:95年1至3月間,高雄縣每立方米陸砂之單價約210元(見本院卷第45頁)乙情以觀,足認原告回復原狀所需砂石按每立方公尺210元計算應屬合理,且原告丁○○、庚○○、己○○、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012/124775、原告甲○○○之應有部分則為53157/124775,據此得核定原告丁○○、庚○○、己○○、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各為142,443元(計算式:12,070立方公尺×210元/立方公尺×7012/124775=142,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則為1,079,840元(計算式:
12,070立方公尺×210元/立方公尺×53157/124775=1,079,840元),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等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⒉再者,原告固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
額,惟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原告自應就被告因本件盜採砂石行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除迄未能舉證證明子○○有共同盜採砂石之行為外,亦未能證明子○○因本件盜採砂石受有何利益,其主張子○○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即屬無據;又無證據足資認定丙○○等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前,自前述遭不詳人士盜採砂石部分,受有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要屬無據。至前段經本院認定丙○○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此部分請求權與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間具有同一給付目的關係,且原告請求擇一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關係為可採,如前所述,即無庸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丙○○等人既共同盜採系爭土地砂石,自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丙○○等人連帶賠償原告丁○○、庚○○、己○○、戊○○各142,443元、連帶賠償原告甲○○○1,079,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子○○亦有參與丙○○等人共同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及因此獲取不當得利之情,故請求被告子○○亦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云云,惟因無法舉證證明,故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丙○○等人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凱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