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乙○○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此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而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因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於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經判決後,提起上訴時新法已施行,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係因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該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第
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於本院,逾期即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