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自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84年度自字第1242號自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85年6月26日判決,就被告涉犯詐欺部份漏未裁判,茲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共謀為達無交貨事實詐取自訴人貨款之目的,開立證八(即84年度自字第1242號卷一第160頁)之不實發票予自訴人,並藉此方法獲取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4千餘萬元(其中被告甲○涉嫌詐欺附於同上卷宗卷二第7頁之附表一發票之貨款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故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上開指訴,及折讓證明單影本、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4北市稽法(甲)字第83797號函、台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經銷契約書影本、證人己○○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均辯稱:自訴人以同一理由主張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瑞公司,於民國81年11月2日與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金儀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溢領貨款4千餘萬元情事,起訴請求兆瑞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業經民事庭判決駁回自訴人公司之請求在案,足見自訴人稱其等謀取不法利益4千餘萬元云云,並非事實,自訴人進而主張其等共謀詐欺取財自亦不足採信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二人詐得之貨款計4千餘萬元,係自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中(案號: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21號、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以下簡稱民事訴訟)由會計師鑑定之金額(見本院95年7月6日筆錄),且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訴訟相關卷宗,核閱自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證八(即84年度自字第1242號卷一第160頁)發票,亦與民事訴訟審理範圍相符。則本案之爭點在於:兆瑞公司是否有出貨予自訴人之事實?如兆瑞公司確有出貨,則其所開立前揭證八之發票即無不實,亦無何詐欺自訴人貨款可言,先予敘明。
(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其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所使用之統一發票為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扺聯,交付買受人作為申報扣扺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等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其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扺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扺進項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營業人除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扺稅款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二)、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據實記載之統一發票,縱未附出貨簽收單之原始憑證,仍得為記帳憑證,且既於統一發票載明交易品名、數量,則買受人收受後如未表示異議,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進項稅額,自可推論買受人已收受該統一發票上所載貨物,又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既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後發生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而由買受人出具之證明,自亦得因而推定買受人已經收受貨物,買受人將已載明交易品名、數量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並出具折讓證明單證明折讓金額交付出賣人,既得推論買受人已經受領貨物。本件兆瑞公司就其與自訴人間自79年1月起至8月止,依其製作出貨單,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自訴人,並取得自訴人名義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而統一發票均已記載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課稅額,且上訴人名義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亦已詳載開立統一發號日期、號碼、退貨或折讓貨物之品名、金額、營業稅額,有兆瑞公司於民事訴訟中提出之彙總表內統一發票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稽,足見兆瑞公司應有銷貨之事實。
(三)自訴人於民事訴訟中雖主張:(1)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卷(一)44頁、45頁附表一(下稱民事高院卷(一)附表)所示45紙統一發票中序號一、五至
九、三一至三四、三八至四五號統一發票及民事高院卷(二)218頁附表(下稱民事高院卷(二)附表)序號八、九、一八至二一、二三至二六、二八至三0號統一發票(該附表其餘發票與民事高院卷(一)附表序號一、五至九、三一至三四、三八至四五號統一發票同,茲不贅),其雖申報稅額,但其後已辦理進貨退出;(2)民事高院卷(一)附表序號一四至二九號統一發票,其已退回被上訴人;(3)民事高院卷(一)附表序號二至四、一0至一三、三0、三五至三七號統一發票,其未曾收受,故未申報稅額外,對其餘發票均已申報進項稅額於民事訴訟中並未爭執,經查:
1、依民事訴訟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8年3月18日函覆台灣高等法院關於兆瑞公司開立予自訴人之發票中已辦理進貨退出統一發票明細表(附民事高院卷(二)277頁以下)所示,民事高院卷(二)附表序號二七至三一(包括民事高院卷(一)附表序號九、三二)號統一發票並未經自訴人向稅捐機關辦理進貨退出;民事高院卷(一)附表序號一、
三一、三三、三四號統一發票(即民事高院卷(二)附表序號三、六、一、二號統一發票)係兆瑞公司於79年2月間開立交付,自訴人依規定應已於同年3月15日前申報;民事高院卷(一)附表序號三八(即民事高院卷(二)附表序號五)號統一發票係兆瑞公司於同年4月間開立,上訴人依規定應已於同年5月15日前申報;民事高院卷(一)附表序號六、七、三九、四一至四五號(即民事高院卷(二)附表序號一0、一一、七、一七、一二至一五號)統一發票及民事高院卷(二)附表序號八號統一發票,係兆瑞公司於同年5、6月開立,自訴人依規定應已於同年7月15日前申報,上開統一發票,自訴人卻遲至同年12月29日始向稅捐機關申報進貨退出;又民事高院卷(一)附表序號五號(即本院卷(二)附表序號四號)統一發票,係兆瑞公司於同年4月開立,自訴人依規定應已於同年5月15日前申報;民事高院卷(二)附表序號九號及民事高院卷(一)附表序號四0號統一發票,係兆瑞公司於同年5月或6月間開立,自訴人依規定應已於同年7月15日前申報,民事高院卷(二)附表序號一八至二一號、二三至二六號、三一號統一發票及民事高院卷(一)附表序號八號(即民事高院卷(二)附表二二號)統一發票,係兆瑞公司於同年7月或8月開立,自訴人依規定應已於同年9月15日前申報,自訴人遲至80年7月1日始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進貨退出,實與常理有違,何況,自訴人既為進貨退出,應係先有進貨嗣為退出之行為,兆瑞公司既否認自訴人曾為貨物退回,並已將自訴人之銷貨退回四聯單以存證信函退回自訴人,有兆瑞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民事高院卷(二)228頁以下)可憑,自訴人並未證明已將貨物退回,或兆瑞公司持該銷貨退回證明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貨退回事實,尚不得因自訴人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進貨退出,而認兆瑞公司未曾交付貨物。
2、自訴人與兆瑞公司契約附註第6條約定「甲方(指兆瑞公司)不得再銷售同一商品到乙方(指自訴人)下游經銷商,否則視同違約」。查案外人 蔡裕國 前以個人名義與自訴人簽約為台中區域經銷商,嗣蔡裕國成立豪達公司,再以豪達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約為經銷商,蔡裕國或豪達公司訂貨流程係將需求報自訴人,由自訴人向兆瑞公司訂貨,兆瑞公司指示其台中分公司直接交貨與蔡裕國或豪達公司,貨款由自訴人與兆瑞公司結算,兆瑞公司送貨與蔡裕國或豪達公司時,會出具多聯式出貨單由蔡裕國或豪達公司簽收後帶走,再傳真與自訴人表示蔡裕國或豪達公司已收受貨物,自訴人另行開立出貨單要求蔡裕國或豪達公司簽認再向蔡裕國或豪達公司請款等情,已經蔡裕國於上開民事訴訟中結證在卷(80年重訴字第145號卷(二)3頁以下),核與兆瑞公司於民事訴訟中提出蔡裕國名片、上訴人刊登之廣告及上訴人載有台中豪旭蔡裕國字樣發貨單(附同上卷(二)8頁以下)及自訴人提出載有蔡裕國、台中豪達字樣發貨單(附同上卷(二)35頁以下)相符,則兆瑞公司縱將貨物直接交由蔡裕國或豪達公司簽收,亦與兩造上開約款無違。自訴人雖曾於79年3月15日函(附民事高院卷(一)57頁)兆瑞公司主張各分公司及各加盟店經銷據點,若與兆瑞公司為商業行為,自訴人將不負責等語,惟事實上,自訴人於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30日、5月17日之付款明細表均載明支付中部或南部呼叫器貨款,自可推知自訴人上開函應係指各分公司、加盟店、經銷據點,越過自訴人直接向兆瑞公司訂貨而言,若透過自訴人向兆瑞公司訂貨而由兆瑞公司逕將貨物交付自訴人各分公司、加盟店、經銷商,而將統一發票直接交付自訴人,尚非上開函所要求禁止之行為,而民事高院卷(一)附表序號二至四號統一發票,自訴人均已出具折讓單(部分金額折讓)與兆瑞公司序號,序號三○統一發票記載金額為2百36萬2千5百元,非自訴人所指之1百57萬5千元,且經自訴人出具部分金額折讓單予兆瑞公司,序號一○、一一號統一發票並未列於民事訴訟之彙總表,序號一
二、一三統一發票,其買受人為正大電話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兆瑞公司辯稱未向自訴人收取此二紙統一發票貨款,自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貨款已為給付,序號三五至三七號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為自訴人,且經兆瑞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貨,苟自訴人未曾持該三紙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捐稽徵機關應得勾稽,自訴人未證明經稅捐機關勾稽兆瑞公司就該三紙統一發票虛列銷貨,主張未曾收受上述民事高院卷(一)附表序號二至
四、一0至一三、三0、三五至三七號統一發票,並不足採。至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710號判決(附民事高院卷(一)58頁以下)係認定兆瑞公司於79年7至8月間銷貨與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達公司)金額2百零1萬1千零82元,由豪達公司付款,卻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豪達公司而開立發票予自訴人,原處分機關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對兆瑞公司科處百分之五計10萬零5百54元之處分並無違誤,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支付貨款予兆瑞公司者為豪達公司,而非自訴人,縱兆瑞公司確有違反稅捐法規未開立發票予豪達公司而將發票開立予自訴人,該部分款項既係豪達公司所支付,自訴人主張其溢付此部分款項,要無足採。
3、自訴人雖主張折讓證明單係兆瑞公司職員戊○○持空白單擅至為其記帳之己○○處用印,並非真正云云,並舉己○○為證。惟折讓證明單上自訴人名義印章係自訴人所有用以申報營業稅印章,為自訴人所不爭,而己○○知悉戊○○非自訴人公司職員而係兆瑞公司職員後曾請示自訴人,自訴人公司小姐確認係折讓證明單仍要己○○用印,折讓證明單係自訴人交己○○記帳等情,已經己○○於上開民事訴訟本院結證明確(見80年重訴字第145號本院80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應將其銷售額扣減退回及折讓額後為銷售額並計算銷項稅額,並將進貨額扣減退出及折讓後為進項額而計算應納稅額(如自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提出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民事高院卷(二)47頁),己○○為自訴人記帳並申報營業稅,其繳納營業稅,應由自訴人支付,則自訴人於支付營業稅前,應審核己○○記帳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始符常理,又己○○已知戊○○非自訴人公司職員向自訴人請示,自訴人仍要己○○於折讓單用印,自訴人豈有不知該折讓單記載是否屬實之理,且自訴人對被告甲○、丙○○、戊○○等人自訴偽造附於84年度自字第1242號卷二第7頁之附表一折讓證明單之偽造文書罪嫌,已經判決無罪確定,自訴人否認折讓證明單之真正,要不足採。
(四)又自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提出之付款收款明細表No.573記載「四月份十八日以前進貨全部結帳」、No.581記載「(五月一日)以前全部呼叫器結清帳款」、No.591記載「五月八日以前北區出貨全部付清(結清帳款)」、No.594記載「七九年五月十四日以前貨款全部結清」、No.597記載「北區一九九0年五月十七日以前全部結清貨款、中區一九九0年五月十一日以前全部結清貨款」、No.599記載「七九年五月二四日以前全部結清」、No.203記載「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全部貨款結清」、No.785記載「付六月份全部貨款呼叫器結清」、No.301記載「七月份九日以前呼叫器全部貨款結清」、No.256記載「呼叫器七九年七月份前(八月一日以前)全部貨款結清、七九年七月份前(八月一日)貨款中部全部結清、七九年八月一日前行動電話9800×L61部全部結清」,上開付款收款明細表均由自訴人負責付款之 葉國豪 及兆瑞公司之員工戊○○簽名,有自訴人於民事訴訟中提出各該付款收款明細表可稽,自應認該付款收款明細表關於79年8月1日以前即7月份以前之貨款均已結帳完畢之記載為真正。且於上開民事訴訟中經 丁俊民 會計師鑑定及補充鑑定,並有丁俊民會計師於85年9月11日製作之查核報告書、85年10月30日民會字第253號函所附查核報告補充說明書(民事訴訟外放資料)可稽,足認就自訴人所謂之重複付款,兆瑞公司均已就該二次付款分別開立不同之統一發票,逐筆扺帳,並無就同一發票重複收款情形,兆瑞公司之記帳並無異常,自訴人並無溢付貨款情事。而自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金儀公司返還其溢付貨款,已經判決原告(即自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亦經本院調取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21號、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等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兆瑞公司確有出貨予自訴人,且自訴人與兆瑞公司已結清79年2月至8月份貨款。
(五)綜上所述,本件兆瑞公司既有出貨予自訴人,且自訴人與兆瑞公司已結清79年2月至8月份貨款,則其所開立前揭證八之發票即無不實,亦無何詐欺自訴人貨款可言。本件不足認被告甲○、乙○○涉有前揭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守訓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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