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71號抗告人康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卯○○、丁○○○、丙○○、甲○○、申○○、辛○○、戌○○、己○○、酉○○、天○○、午○○○、癸○○、乙○○、戊○○、亥○○、巳○○、庚○○、丑○○、寅○○、辰○○、子○○、壬○○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第665號及94年台抗第156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建興 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28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之債權讓與人簽訂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14,200,000元,雖經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後部分受償,仍積欠本金13,941,045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依借據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近聞相對人正意圖脫產以逃避本案債務,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固據抗告人提出借據、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民執字第514號債權憑證、分配表、連帶保證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抗告人就其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