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自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4年度自字第1242號自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85年6月26日判決,就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旦行公司),在上市前1年(即民國79年),曾透過持股百分之70點59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瑞公司),做為呼叫器之總經銷,而後無交易存在亂開發票虛列銷貨情形,並擅自更改兆瑞公司之出貨單,虛增盈餘,以達到股票上市之目的,其虛列公開說明書中之盈收行為,業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甲○、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另其以上開虛偽不實之資料送交證管會,使證管會之審查人員陷於錯誤,核准其上市,亦顯抵觸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自訴狀贅引同法第216條),而被告甲○、乙○○分別係震旦行公司及兆瑞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就上開犯罪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以直接被害人為限始得為之,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30號解釋有案。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34條所明定。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指被告等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倘因此而間接受害,仍不得提起自訴。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固有權提起自訴(司法院26年院字第1702號解釋及同年最高法院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照),然本件自訴人豪旭公司並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仍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守訓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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