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竊財物價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