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89號原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60011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因收購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1日向被告申報該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並申請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依所附書面資料審查結果,認為原告申請資料尚有欠缺,爰依「企業或金融機構因併購移轉土地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審查管制注意事項」之規定,於95年8月18日以中市稅民分一字第0952003691號函請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該處遂以95年9月14日中市稅民分一字第0952004334號函復本案尚無企業併購法第34條暨財政部94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0380號函釋之適用,認原告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准予退還原告繳納之印花稅計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參元。
二、陳述:㈠按「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
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企業併購法第4條有關『對價』之定義,係以受讓之資產價值減除承擔債務價值後之淨資產價值作價,當作受讓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為收購之依據。」經濟部92年7月10日經商字第09202139520號函業明白揭示。
㈡次按「公司依27條至29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
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者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1、5款亦有明定。
㈢本件原告爰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之規定,以收購方式受讓取
得訴外人茂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資產,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完成登報公告在案。原告收購茂豐公司之交易對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00元,原告並以發行普通股份35,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值350,000,000元)作為支付之對價。原告以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高達全部對價之百分之百,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原告於申報審核確定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後,即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茂豐公司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即應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即原告)名下。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應免徵印花稅,自不待言。
㈣惟被告所屬民權分處徒以原告所附書面資料經審查無財政部
94年10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404570380號函之適用云云,即逕行處分原告應予補貼印花稅票。被告非但未說明本件原告收購移轉情形如何與上開函文之釋示不符,且與前揭法文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相牴觸,原處分明顯於法相悖。訴願決定認原告未提供股份支付全部對價已百分之六十五之證明文件,被告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申請無誤云云,顯然未依法行政並違悖法令。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因收購茂豐公司,申報該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
案件,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以原告逾期未就下列事項查復(一)含併購後營業項目之併購計畫書。(二)茂豐公司同意併購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三)收購案件另加附收購公司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收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之證明文件(讓與營業設備及財產價值)。(四)消滅公司原登記之財產清冊及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財產清冊等。遂認其尚無企業併購法第34條暨財政部94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0380號函釋之適用,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㈡公司併購申請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記存土地增值
稅案件,如收購之財產為土地者,其「對價」應以土地全部交易價格為準,不得自土地價格中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土地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或其他抵押債務等;另「達全部對價65﹪」之認定,則以收購公司以有表決權之股份支付被收購公司,其股份價值應達該收購土地交易價格65﹪以上,方得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
㈢又此類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相關文件之審核,依
財政部94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0380號函釋規定,應以該部93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30474255號函核頒「企業或金融機構因併購移轉土地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審查管制注意事項」為依據。原告逾期未依被告所屬民權分處95年8月18日中市稅民分一字第0952003691號函通知提供補充資料,該分處自難據以審酌原告是否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4條之規定。
㈣原告既聲稱其收購茂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資產,業經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並登報公告在案,且以發行普通股份支付被併購對價之100﹪,應屬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免徵印花稅之範疇等語,惟按前揭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件有二:(一)公司須依該法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二)公司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全部對價達65﹪以上。原告雖經經濟部95年6月9日經授商字第0950110861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僅得佐證原告係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之規定收購茂豐公司,尚難據以判斷原告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茂豐公司之對價是否已達全部對價65﹪以上,該分處爰依「企業或金融機構因併購移轉土地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審查管制注意事項」參之規定,通知原告補充提供收購公司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收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惟原告僅提供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並附讓與標的清單、系爭土地之估價報告書及股東過戶轉讓申請書,而未提供本次收購茂豐公司所有營業與資產之全部價格及原告以有表決權之股份支付全部對價以達65﹪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未准免徵其印花稅,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公司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或進行合併、分割者,適用下列規定: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一律免徵印花稅。...。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為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為統一規範企業因併購移轉土地申請適用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審查作業,特於93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30474255號函頒訂「企業或金融機構因併購移轉土地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審查管制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參「應檢附之相關書件及規定之審查」規定,申請案件應檢附:一、併購後營業項目之併購計畫書。
二、併購契約書影本。三、各公司同意併購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四、各公司章程影本。五、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併購核准函影本。六、收購案件另加附收購公司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收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之證明文件。七、被併購公司如有併購前已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承受公司應檢附負責繳納之承諾書。八、消滅公司原登記之財產清冊及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財產清冊。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又依上開注意事項貳、五規定,申請案件未依規定檢附相關書件或書件不齊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於15日內補送齊全,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補齊者,不予適用記存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之規定,以收購方式受讓取得訴外人茂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資產,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完成登報公告在案。原告收購茂豐公司之交易對價為350,000,000元,原告並以發行普通股份35,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值350,000,000元)作為支付之對價。原告以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高達全部對價之百分之百,揆諸前揭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即應免徵印花稅,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屬民權分處曾依「企業或金融機構因併購移轉土地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審查管制注意事項」參之規定,通知原告補充提供收購公司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收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惟原告僅提供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並附讓與標的清單、系爭土地之估價報告書及股東過戶轉讓申請書,而未提供本次收購茂豐公司所有營業與資產之全部價格及原告以有表決權之股份支付全部對價以達65﹪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未准免徵其印花稅,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卷查原告因收購茂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資產,於95年8月11日向被告申報該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並申請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及免徵印花稅。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依所附書面資料審查結果,認原告雖經經濟部95年6月9日經授商字第0950110861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僅得佐證原告係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之規定收購茂豐公司,尚難據認原告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茂豐公司之對價已達全部對價65﹪以上,原告申請資料尚有欠缺,爰依前揭「企業或金融機構因併購移轉土地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審查管制注意事項」參之規定,於95年8月18日以中市稅民分一字第0952003691號函請原告補充提供:一、併購後營業項目之併購計畫書。二、茂豐公司意併購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三、收購案件另加附收購公司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收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之證明文件(讓與營業設備及財產價值)。
四、消滅公司原登記之財產清冊及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財產清冊等資料。惟原告僅提供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並附讓與標的清單、系爭土地之估價報告書及股東過戶轉讓申請書,而未提供本次收購茂豐公司所有營業與資產之全部價格及原告以有表決權之股份支付全部對價以達65﹪之證明文件。原告所提讓與契約附件讓標的物清單(見訴願卷附)關於現金及約當現金表中金額欄均空白未填載,應收帳款明細表未見載明金額,所提資產亦未列載價值經股東會確認,並提股東會會議紀錄以資證明,原處分未准免徵其印花稅,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及准予退還原告繳納之印花稅貳仟陸佰玖拾參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第三庭法官王茂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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