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甫於民國95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7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同年8月21日確定。詎其不思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甲○○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徒手竊得甲○○所有之鐵條6支(價值約新臺幣300元),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附近住戶發覺,適巡邏警網經過,乃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條。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前述扣案物品可證,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地點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得憑。是被告之上述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謀正道賺取財物,竟為一圖己私,而竊取他人財物,行止不足為範,另盱衡其竊得財物價值、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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