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5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徐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1,8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前,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淑芳 所有並由訴外人 徐裕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16,996元(含工資1,512元、塗裝8,745元、零件6,7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份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統一發票、估價單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110年9月10日桃警交字第110006684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楊湖路三段381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中之系爭車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16,996元(含工資1,512元、塗裝8,745元、零件6,739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3日),已使用3年2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589元(詳如附表),另關於工資及塗裝費用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846元(計算式:1,589+1,512+8,745=11,84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46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739×0.369=2,487

第二年折舊

(6,739-2,487)×0.369=1,569

第三年折舊

(6,739-2,487-1,569)×0.369=990

第四年折舊

(6,739-2,487-1,569-990)×0.369×2/12=104

折舊後之金額:

6,739-2,487-1,000-000-000=1,58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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