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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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黃惠伶 相對人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所簽發,內載金額為新台幣632萬1,119元、到期日為107年2月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法院依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相對人仍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實際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經拒絕後始得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本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逕自聲請本票裁定,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原審不查而以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前開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提示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故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未經提示票據之辯解,即難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林宗穎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