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添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審埔刑簡字第二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О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添福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係謂:被告莊添福所竊之物僅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元,然被告竟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則被告需支出罰金之金額為一萬五千元,乃為其所竊取財物之七百五十倍之多,而被告係因長期失業,多日未食,始竊取他人食物充飢,其情可憫,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爰依法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О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乃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飲料一杯、鹹油條一根,價值甚微,且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損失非重,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十五日,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上述量刑理由,顯已併予考量檢察官前揭所指之各情,且符合檢察官建議刑度範圍,則原審依實體法所賦予之自由裁量權限為該量刑宣告,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依上揭判例所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固曾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第二審卷及偵查卷內可參,本件被告係因飢餓難耐,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孫于淦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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