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797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李怡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
街○○○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起
訴狀陳報之被告居所即「新北市○○區○○街○○號10樓」,
僅係被告於民國93年間申辦本件信用貸款時依其當時戶籍地
址留存之資料,則戶籍地址既於96年11月間有變更,難認上
開地址仍為被告現在之居所,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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