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蔡秀明
相 對 人 陳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0年9月20日送
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