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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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884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
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已於民國100年3月31日遷移至
桃園縣平鎮市,有戶籍謄本及被告聲明異議狀足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
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
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