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張明智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若該異議之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經駁回,即無
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518號異議之訴
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594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業因顯無理由
而經本院判決駁回,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顯不能准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