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737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虹語
被 告 陳代弟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7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4,869元,未
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對於貸款契約書沒有意見,被告是低收入戶,沒
有工作,而且有欠錢,不知原告為何仍借錢給被告,被告沒
有能力處理利息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被告雖另以前開情
詞置辯,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