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宣告」,最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宣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 翁孫獎 為訴外人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和有線電視)之員工,於93年9月14日晚
6時40分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路○段,為客戶安裝線路,翁孫獎將鋁梯放置鐵皮屋邊,鐵皮屋旁有被告設置之路燈(編號2478號),其電桿高壓水銀燈安定器暴露在電桿外,因長期接觸雨水,已鏽蝕漏電,翁孫獎身體不小心碰觸電桿電擊致死,有照片七紙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可考。經查被告轄區內路燈修繕工程,係由被告發包予訴外人東亞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公司)負責,被告理應注意高壓水銀燈安定器是否損壞善盡維修之責,竟疏未注意,外殼已遭雨水鏽蝕損壞造成漏電,其管理顯有重大疏失,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
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國家賠償,被告於95年1月2日收文,於95年2月7日拒絕賠償。原告為翁孫獎之母,受有下列損害:①喪葬費592850元,②扶養費161282元③精神慰藉金500萬元,合計為0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高壓水銀燈安定器,屬耗損品,使用期限不定,因國家財政問題,並無固定年限更換,係損壞才維修,被告曾於93年6月11日、6月21日、8月6日發函訴外人東亞公司要求加強檢修電桿,復於93年6月9日以公文通知各里辦公室、各里長,若有路燈損壞,將路燈損壞地址及編號傳真至市公所建設課,是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被害人翁孫獎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針對本事件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8至9頁就本次災害發生之原因進行分析,提出:不安全狀況「⑵接近低壓電路燈及其支持物電桿從事有線電視線路安裝作業時,未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套墊以隔離危害」。不安全動作:「⑴勞工對於樓梯之架設,未選擇採取遠離路燈電桿方式,容易發生感電危害。⑵接近疑似或可能之帶電體作業時,未先採取驗電、檢電等確認措施」。另依事故發生時有效之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訂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業進行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未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同條項第4款規定「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檢查、修理,...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身體等之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未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可稽。查被害人翁孫獎未依前述法令規定,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渠架上鋁梯攀爬至鐵皮屋頂處時,恰巧左手臂不經意碰觸到旁邊之路燈電桿致生感電危險,核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次查原告所列之告別式60000元、毛巾等66150元、大餐108000元、法會151200元、帆布20000元,合計405350元等費用非直接使用於喪葬,非屬必要費用,該部分應予剔除。又查原告之財產總額,依公告現值計算已達九百餘萬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請求扶養費,顯無理由。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業已受領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慰問金20萬元、團體保險身故保險金0000000元、勞保職業災害補償金0000000元,合計已領得0000000元,目前尚與被告所屬公務員 張淵忠 及維修廠商負責人 陳榮東 洽談和解中,是原告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請求鈞院酌減,又被害人之雇主家和有線電視已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補償金0000000元,得抵充本件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95年1月2日收文,於95年2月7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請求書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之子翁孫獎為訴外人家和有線電視之員工,於93年9月14日晚6時40分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路○段,為客戶安裝線路,翁孫獎將鋁梯放置鐵皮屋邊,鐵皮屋旁有被告設置之路燈(編號2478號),其電桿高壓水銀燈安定器因長期接觸雨水,已鏽蝕漏電,翁孫獎身體不小心碰觸金屬電桿電擊致死。
六、爭執事項:被告就路燈之管理有無缺失?喪葬費用有無非必要而應刪除者?原告請求扶養費是否有理由?慰撫金500萬元是否過高?被害人之雇主家和有線電視已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補償金0000000元,得否抵充本件賠償金額?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經查:
1被告辯稱:高壓水銀燈安定器,屬耗損品,使用期限不定,
因國家財政問題,並無固定年限更換,係損壞才維修,被告曾於93年6月11日、6月21日、8月6日發函訴外人東亞公司要求加強檢修電桿,復於93年6月9日以公文通知各里辦公室、各里長,若有路燈損壞,將路燈損壞地址及編號傳真至市公所建設課,是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等語。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路燈之高壓水銀燈安定器鏽蝕漏電所致,而此種安定器本就外露(見現場照片),自隱藏有長期因雨水鏽蝕導致漏電之危險,是被告就此種安定器有漏電之危險,應請廠商進行檢修。惟被告發函訴外人東亞公司及市轄各里辦公室,係要求東亞公司與里長加強檢修照明燈桿之維修孔及線路接續部分之絕緣,並未包含安定器漏電之檢修,而被告與東亞公司訂立之「九十三年度樹林市○○路燈維護按件計資工程」,其估價單就查驗路燈短路漏電僅列550盞,而查樹林市有6000多盞路燈(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續字第195號被告張淵忠之陳述,該卷第24頁),是此維修工程顯然無法就樹林市○市○路燈作全面性之檢查,安定器既隱藏有漏電之危險,卻未作全面性之檢修,被告就路燈之管理自有欠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喪葬費部分:被告對於告別式60000元、毛巾等66150元、
大餐108000元、法會151200元、帆布20000元等項認無必要應予刪除。經查喪葬費應與死者之喪葬儀式場所有關,是告別式、法會、帆布之費用,應有必要,而大餐36桌,每桌3000元,係供憑弔者食用,應非喪葬禮俗之必要,此部分應予刪除,至於贈送毛巾答謝憑弔者,乃一般告別式之習俗,為必要費用。其餘壽木56000元、入殮用品、庫錢、孝服(含答謝毛巾共66150元)、壽衣(30000元)、墓園及工料費(000000)等項目,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已提出上開喪葬費之收據,是原告得請求賠償喪葬費合計為484850元。
3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00年0月0日生,截至93年9月14日翁孫獎死亡之日止,原告滿69歲又7月,按內政部公佈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為18.08歲,又依93年綜合所得稅扶養年滿70歲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111000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之扶養額為0000000元,原告育有子女9人,翁孫獎應負擔9分之1,扶養費為161
282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賠償扶養費,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查原告有房屋及土地34筆,以原告持分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財產價值達00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謄本可稽,原告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不具受扶養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翁孫獎離婚後即與原告共同生活,事親至孝,原告平日均靠被害人翁孫獎扶養,翁孫獎不幸遭電擊死亡,原告頓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間慘事,莫此為甚,爰請求給付5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查原告自承年邁不識字,育有子女9人,被害人翁孫獎壯年不幸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為市公所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5以上,原告得請求喪葬費484850元與慰撫金100萬元,共計
為0000000元。被告復辯稱:被害人之雇主家和有線電視已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補償金0000000元,主張以此抵充本件賠償金額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同條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上開規定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支付補償費之情形。本件被告並非被害人翁孫獎之雇主,自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0條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
6被告復辯稱:被害人翁孫獎未依規定,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
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渠架上鋁梯攀爬至鐵皮屋頂處時,恰巧左手臂不經意碰觸到旁邊之路燈電桿致生感電危險,核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經查:正常狀況下之路燈電桿係不會漏電,此為一般人之認識,被害人係將鋁梯架在鐵皮屋上,並非路燈電桿上,其亦非從事檢修路燈之工作,故其並無先檢測旁邊之電桿有無漏電之必要,且被害人係手臂不小心碰觸電桿,不巧掛在電桿上之安定器因鏽蝕損壞漏電,因而觸電死亡,所以造成損害之原因係安定器鏽蝕漏電,倘若安定器不漏電,被害人手碰電桿亦不會觸電死亡,故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可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針對本事件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8至9頁就本次災害發生之原因,雖有指出:不安全狀況「⑵接近低壓電路燈及其支持物電桿從事有線電視線路安裝作業時,未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套墊以隔離危害」。不安全動作:「⑴勞工對於樓梯之架設,未選擇採取遠離路燈電桿方式,容易發生感電危害。⑵接近疑似或可能之帶電體作業時,未先採取驗電、檢電等確認措施」,惟此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為依照勞工法令雇主使勞工接近低壓電路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並應對勞工施予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目的在課予雇主義務以保護勞工之安全,在雇主未確實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況下,造成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有違勞工安全法令應受處罰,此並非課以勞工法律上注意義務,況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茍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此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有所不同,本件被害人翁孫獎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已論述於前,被告仍執此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為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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