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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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8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相約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員山路之路口處,欲協商處理「阿興」前向乙○○借款新臺幣5,000元之債務償還事宜;因「阿興」當場向乙○○表示目前無法償還所欠款項,願將其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登記車主為甲○○,前於95年
8月2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內遭不詳之人竊取)先行交付乙○○使用,嗣日後清償完畢時,再行取回,而乙○○依其智識程度,能預見上開重型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詎乙○○為急於取得借款之擔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上開重型機車,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8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時,當場為警查獲,而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動機,係為以之作為前對於友人借款之擔保,惡性尚非重大,其犯罪之手段、所獲利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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