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3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3年6月6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801號)。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