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31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4,15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4,9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60﹪即為7,193元,餘由原告負擔即為4,796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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