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84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朝志

被告 張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1項關於「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並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並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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