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849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朝志
被告 張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1項關於「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並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並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