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03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劉培翰

被告 龔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 李建湘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4881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其中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以其與債權人即原告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則被告前開異議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抗辯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李建湘,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債務人李建湘之支付命令部分,則未經依法異議,非屬於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建湘前於93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限48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3.5%計算,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據,惟訴外人李建湘自97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尚積欠本金17,679元及約定利息未還,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被告既簽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借款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原告請求利息不合理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利息不合理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均有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難認顯失公平,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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