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禹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禹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補充為「先於112年3月9日9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中藥酒後,復於同日14時許,在湖口鄉鳳工路上某工地附近飲用啤酒1杯後,」、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禹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上開時、地自撞路旁樹木,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且觀察被告駕駛時狀態,呈現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狀態,而被告查獲後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之狀況,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3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頁),且為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駕車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已因飲酒而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異、犯罪手法與情狀亦迥然不同,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其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1號
被 告 盧禹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禹瑋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12年3月9日9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樹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禹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鄭思柔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