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4號

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告 江昱君

胡䕒文

李珮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江昱君、胡䕒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被告李珮禎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因為清償債務需求,故必須向訴外人 杜玉峰 借貸,訴外人杜玉峰因此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貸與被告江昱君、被告李珮禎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整並請被告等人共同簽發借貸契約及本票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待被告籌措到金錢後再清償訴外人杜玉峰之所有借款,訴外人杜玉峰取信被告之信用,詎被告誠信敗壞,迄今均未向訴外人杜玉峰清償任何借款並避而不見,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前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杜玉峰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江昱君、胡䕒文自112年4月5日、被告李珮禎自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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