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
原告 李梅珍
被告 何寬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銀行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都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0日以網路投資詐騙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0元、5萬元,共計151,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財產,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出151,000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而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之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被告係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犯行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151,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