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1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杰

被告李 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前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第一年由主管機關補貼利息,第二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845)浮動計息,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前開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計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前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下稱借款一)。嗣勞動部於111年3月間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知原告,有關「勞工紓困貸款」貸款利率因應中央銀行升息乙案,109年及110年勞工紓困貸款利率1.845%仍維持不變。

 ㈡被告又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前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第一年由主管機關補貼利息,第二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845)浮動計息,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前開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計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前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下稱借款二)。嗣勞動部於111年3月間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知原告,有關「勞工紓困貸款」貸款利率因應中央銀行升息乙案,109年及110年勞工紓困貸款利率1.845%仍維持不變。

 ㈢詎被告就借款一部分僅還本至111年8月29日,就借款二部分僅還本至111年8月24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分別欠本金30,309元、73,4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結果,依被告所簽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之規定,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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