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9號

原告靖繽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王淑慧

被告 翃亮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訴訟代理人 陳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並將該票交由原告收執,詎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經原告履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663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AG0000000

227,663元

陽信銀行溪洲分行

110年12月10日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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