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己○○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因停車糾紛,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五分許,前往己○○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理論,雙方因而爆發嚴重口角衝突,乙○○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己○○上址住處外,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己○○,已達於貶損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乙○○、己○○隨又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對方之頭部、胸部等處,此際,乙○○之配偶即戊○○在場見狀,趨前欲拉開乙○○、己○○二人,己○○即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戊○○胸部,而己○○之配偶即丁○○見狀,趨前欲拉開戊○○,戊○○因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頭部,並將丁○○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左側臉部瘀腫三×三公分、前額部挫擦傷一×一公分、前胸部挫抓傷二×二公分等傷害,戊○○受有胸部挫擦傷等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鼻出血、右顴部血腫、右眼球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疑右肘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己○○、丁○○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普通傷害犯行部分:上揭被告乙○○公然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被告己○○,及出手毆打被告己○○成傷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己○○指訴之情節相符,又依被告己○○所提出案發時所私自錄下之錄音譯文,被告乙○○於與被告己○○爆發口角衝突中,確曾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被告己○○,有錄音譯文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且經被告乙○○到庭承認該錄音譯文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五八頁),是被告乙○○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另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依職權勘驗被告己○○提出伊住處所裝設攝影機攝錄案發現場之錄影帶結果,查知被告乙○○確有出手毆打被告己○○之情事,有錄影帶一卷及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社區的理事長,當時住戶告訴我外面有人在打架‧‧‧我到現場就看到乙○○與己○○一直在互毆,我就去勸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二頁),此外,復有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頁),是被告乙○○上開普通傷害犯行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被告乙○○上開所涉公然侮辱、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涉犯普通傷害犯行部分:上揭被告戊○○隆出手毆打被告丁○○成傷之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頁),則被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戊○○所涉普通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涉犯普通傷害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被告乙○○成傷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被告乙○○先出手毆打伊,伊係基於正當防衛行為,才還手回擊而發生互毆;另外,伊並無出手毆打被告戊○○云云。經查:
(二)被告己○○出手毆打被告乙○○之頭部、胸部等處,致被告乙○○受有左側臉部瘀腫三×三公分、前額部挫擦傷一×一公分、前胸部挫抓傷二×二公分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乙○○指訴明確,且有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九頁),雖被告己○○辯稱伊係基於正當防衛,始出手毆打被告乙○○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方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己○○與被告乙○○因停車糾紛,爆發嚴重口角衝突,被告己○○因不滿被告乙○○先出手毆打伊,即還手回擊而發生互毆一節,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且經證人丙○○上開證稱被告己○○與被告乙○○確有互毆情事明確,是依上說明,被告己○○與被告乙○○間之互毆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己○○所辯上情,委無可採。
(三)又被告乙○○與被告己○○互毆之際,被告戊○○趨前欲拉開二人,被告己○○即出手毆打被告戊○○胸部,致被告戊○○受有胸部挫擦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即被告戊○○指訴明確,並有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頁),且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本來看戊○○的衣服是完整的,在勸架的過程中,我看到己○○有出拳打戊○○,應該是出拳打到戊○○的胸口位置,當時場面混亂,我不記得幾拳,但是有打是實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則被告己○○辯稱伊並無毆打被告戊○○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己○○所涉分別毆打被告乙○○、被告戊○○之普通傷害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所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及普通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成立牽連犯云云,然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乙○○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二罪間,在客觀上並無任何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間,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存在,故該二罪間自無牽連犯之關係存在,而應屬數罪併罰之範疇,是公訴人以前揭二罪間,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己○○上開所犯傷害被告乙○○、被告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因停車糾紛與被告己○○發生爭執,即公然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復出手傷害被告己○○之身體,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造成被告己○○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被告戊○○因不滿被告丁○○前來勸阻,即率爾出手毆打被告丁○○頭部,惟被告丁○○所受傷害程度輕微,且被告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己○○因停車細故與被告乙○○發生爭執,即與被告乙○○互毆,復出手傷害被告戊○○,分別造成被告乙○○、被告戊○○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己○○犯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己○○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停車糾紛,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五分許,前往己○○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理論,未經被告己○○同意,無故接續進入被告己○○住處三次,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告己○○之指訴及偵查中勘驗被告己○○提出伊住處所裝設攝影機攝錄案發現場錄影帶結果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進入被告己○○之上址住處,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供稱:伊前往被告己○○住宅,是要叫被告己○○將車停好,具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侵入被告己○○之住宅等語。經查:
(一)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依職權勘驗被告己○○提出伊住處所裝設攝影機攝錄案發現場情景之錄影帶結果,查知:「被告己○○黑色自小客車停放在自宅的門口馬路上,被告乙○○駕車前來停放於該黑色自小客車的後面,被告乙○○下車前往被告己○○住宅,推開被告己○○住宅的玄關玻璃門後再離去,被告乙○○又再度前往,被告戊○○即跟隨在後,二人一起推開玄關玻璃門,隨後被告乙○○、戊○○即一起離去」等情,有錄影帶一卷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且公訴人與被告乙○○、被告己○○均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堪認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確有先後二次進入被告己○○之住宅無訛。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所謂「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正當理由」者,並不以法律有明文為限,即在習慣上、道義上許可,或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均包含之。經查:被告乙○○所稱伊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進入被告己○○住宅之目的,係要求被告己○○將車輛停好等情,亦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供稱:「乙○○為了停車問題來找我說影響他出入;被告乙○○推開門二次,確實是叫我把車停好」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六頁),堪認被告乙○○為要求被告己○○將車輛停好,而先後二次進入被告己○○住宅之行為,乃屬具有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告乙○○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停車糾紛,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五分許,前往被告己○○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理論,雙方因而爆發嚴重口角衝突,此時被告戊○○、被告丁○○亦同在現場,由被告乙○○與被告己○○互毆,被告丁○○則以腳踹被告戊○○身體,致被告戊○○受有胸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戊○○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戊○○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七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戊○○告訴被告丁○○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