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紘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紘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陸拾陸點捌貳肆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伍拾玖點零參柒陸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處執行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68.133公克,淨重67.012公克、純質淨重59.0376公克),始悉上情」補充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68.1330公克,驗前淨重67.0120公克,鑑驗取樣0.1872公克,驗餘淨重66.824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9.0376公克),向員警承認持有該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扣案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更正為「扣案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紘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許紘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向員警承認持有該毒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1頁),且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是得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枉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該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25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253號被告許紘齊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2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京華城商場外,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價購取得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處執行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68.133公克,淨重67.012公克、純質淨重59.037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許紘齊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扣案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證明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自願受搜索同意│命1包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事實。│││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三│現場照片數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經鑑定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