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原簡字第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在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95公克,取樣量:
0.0010公克,驗餘量:0.1757公克)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
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茍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則應受送達人即無「得收受送達」之可能,自無從知悉處分書或判決之內容,並即時提出救濟,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
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前開意旨,被告向檢察官、司法警察所陳明之住、居所僅為送達處所之參考標準,檢察官於向被告為送達時,仍應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得收受送達之所在,以確定受送達人是否可得收受送達,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已未居住或任職於前曾陳明之處所,則該址即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不得於該地址為補充送達,以保障應受送達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非字第31號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高婷因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遵守下列事項:㈠按時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㈡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㈢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月4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52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與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49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6號就被告上開施用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8月29日繫屬本院審理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足稽,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即106年6月7日警詢時,陳報居所為
桃園市○○區○○路○號(下稱成功路居所,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並於106年6月
7日經警員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街○○號(下稱學園街住所,見毒偵卷第32頁),然被告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做成前最後一次陳報居所即108年5月10日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之申請表中,業已陳報最新居所為宜蘭市○○○路○○○號(下稱雪峰一路居所,見108年度緩護命字第521號卷第69頁),被告另於同年月13日與觀護人馮玄筑電話聯繫內容中,亦陳明要求更換住址為前開雪峰一路居所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紙在卷可查(見108年度緩護命字第521號卷第71頁)。又於108年6月17日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4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時,被告於108年6月17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設籍於花蓮縣○○市○○路○○號(下稱明禮路住所,見
108年度撤緩字第449號卷第2頁)。然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對被告前開所陳報之最新居所即雪峰一路居所為送達,而僅對前開明禮路住所、學園街住所與成功路居所送達,惟被告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之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13日,既已要求更換居所地址為雪峰一路居所,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已未居住於前開成功路居所甚明;復參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另有向被告之明禮路住所為送達,然因無人簽收而寄存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另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之學園街住所與成功路居所,亦均因無人簽收而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下稱新屋分駐所),且前開寄存於平鎮派出所與新屋分駐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今均無人領取,寄存於中山路派出所之領取紀錄則因已逾該所保存領取紀錄之3個月期限,業已銷毀無法查詢,並經本院電詢被告是否有前往中山路派出所領取該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亦表示並未前往中山路派出所領取,因為目前均已居住於宜蘭等語明確,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託法院(地檢署)寄存司法文書郵件登記簿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壢原簡字卷第19至27頁、第33頁),再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知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式於法有違,且瑕疵無從補正治癒。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張博鈞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