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禮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禮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因殘渣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被告許禮崧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禮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一)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因(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四)至(六)所示之罪,再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108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貨櫃屋,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4日凌晨1時14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吸管1枝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下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禮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吸管1枝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8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