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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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明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明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宋梓丞 支付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8行所載「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更正為「宋梓丞閃避不及而摔倒」,第10行「 嗣宋梓丞 報警處理」更正為「 嗣歐明松 於肇事後報警,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歐明松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該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因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歐明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由被告主動撥打110報案一情,業經告訴人宋梓丞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且被告在警方獲報到場時,在場配合施行酒測,後亦均坦認犯行等節,有酒測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第3至5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查悉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告知為肇事人,嗣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告訴人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同年12月
4日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造成之損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復參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致罹刑典,且肇事後主動報警、協助呼叫救護車,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萬2千元(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告訴人1萬2千元。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被告歐明松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明松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3段與該路段53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宋梓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3段對向車道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宋梓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宋梓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梓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毆明松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梓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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