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超選任辯護人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同市區○○路與工一路交岔路
口」;最末行補充「張智超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
㈡補充證據「被告張智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時有打瞌睡,為
肇事主因為由,請求再送覆議等語。然查,被告駕車行右偏變換車道,本應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即有過失,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至46頁反面),是告訴人就此事故發生雖同有過失,亦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則屬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爭議,與本案無涉,本案事實已經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法理由係因原規定對過失傷害之法定刑,依行為人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而為不同規定,有違平等原則,予以刪除,對所謂是否因業務造成之法益損害,則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則本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雖經刪除,其仍具一般過失罪責,又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同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乙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衡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意見表示,兼衡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惜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任職於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被告張智超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超以駕駛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大觀路與工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物流廠房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誤載為日間有自然光線,然該時尚未日出,應予更正)、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適有 蔡為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大觀路往觀音方向駛至,致兩車發生碰撞,蔡為國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為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智超供稱:伊要靠右轉進倉庫停車,伊看過後方沒有車,所以慢慢切進去,沒看到告訴人蔡為國的機車等語。
㈡告訴人之指訴。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㈤現場照片30張。
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書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款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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