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林政賢 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代表人 謝玉麟 訴訟代理人 李翠娥
廖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之訴關於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1050018895號考績(成)通知書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05年5月5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1050018895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書)將其104年年終考績由甲等改評定為乙等,逕於105年5月30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因不符法定救濟程序,經以原告已提起申訴,不得以復審程序審究,原告於其申訴受決定駁回後,未提再申訴,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三、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2項)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7條第1、2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4條所明定。
四、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服務機關就涉及公務人員權益事項所為之措施決定,因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權利有重大影響與否,而異其應適用之救濟程序。易言之,公務人員受到足以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得循序提起復審,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如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乙等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對於公務員權益尚無重大影響,僅得依該法所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因同法第84條並無準用不服復審決定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故以再申訴決定為終局決定,無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33號、103年度裁字第292號、95年度裁字第860號、92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
五、查本件被告乃以系爭考績通知書將原告104年(誤植為105年)年終考績評定為乙等,既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於其公務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自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並以再申訴決定為終局決定,不得復行復審及行政訴訟。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於原告將系爭考績通知書併於被告105年5月5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10500189951號書函命原告繳還溢領考績獎金之行政處分(下稱命繳還溢領考績獎金處分)提起復審乙案,僅將命繳還溢領考績獎金處分依復審程序為實體決定,關於原告就系爭考績通知書復審部分,則以原告已提起申訴,認此部分非屬該件復審程序所得審究,核無違誤。原告於其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決定予以駁回後(見本院卷第85頁),未依法提起再申訴,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