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沈秀年
張秋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張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第8行更正為「可得5,000元」、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
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查本件被告2人賭博之地點係桃園市○○區○○街與龍壽路口榕樹下,應屬公共場所,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丙○○○於108年7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
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與己賭博財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乙○○當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被告
丙○○○竟在公共場所聚眾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乙○○則在公共場所與被告丙○○○對賭,被告2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2人事後坦認犯行,被告丙○○○經營時間尚短,賭博金額不多,情節屬輕,暨被告丙○○○於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簽賭單2張,分別為被告丙○○○、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乙○○下注之賭資為
1120元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乙○○跟我簽注8支牌,原本要給我640元,但我把錢退給他,所以沒收到任何錢等語。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下注賭資為1120元,但沒有付清等語。復參扣案之簽單記載為「1120」,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約定下注之賭資為1120元,惟依被告丙○○○、乙○○之供述,被告丙○○○尚未取得賭資,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丙○○○因聚眾賭博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11號被告丙○○○
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斗南鎮林子197號居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街與龍壽街口榕樹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簽選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六合彩」、「今彩539」當期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六合彩」、「今彩539」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得5,2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丙○○○所有,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牟利。嗣於108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前往上開該處,向丙○○○簽注前揭香港「六合彩」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賭單2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就上揭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賭單及密錄器暨扣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丙○○○於108年7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與賭客對賭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簽賭單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犯罪所得部分,請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