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九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固有買入毒品之事實,但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曾出售毒品予他人,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在偵查中之自白,遽入上訴人於罪,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先後販入安非他命八次,再先後出售予他人十次,則原判決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行為,至多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第四條之罪,其因犯罪即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是應沒收者,為販毒所得之價款,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始與法條之規定符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毒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則不問上訴人從中賺取利潤若干,該項所得是否扣案,原判決就其販毒所得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悉數諭知沒收,於法洵無違誤。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電話通聯記錄,僅記錄通話時間及通話秒數,並未錄存通話內容,原審未調閱案發前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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